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向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止至2012年10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138.1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向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止至2012年10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138.1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报案书、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证人张忠臣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