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滨州市和平绳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和平绳网有限公司,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滨州市和平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李庄镇府前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平容。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莹,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一路**号商铺***号。管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学平,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宝雪,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和平绳网有限公司(下简称和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焕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学平、程宝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平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安全网生产厂家,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923775.50元,被告付款1360075.50元,尚欠货款563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属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563700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430元。被告辩称:一、基本情况。(一)焕发公司设立。2011年8月4日,焕发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外排栅搭拆服务,销售建筑材料等。方树洪为焕发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截至2014年9月,焕发公司承建佛山市区58个楼盘的脚手架工程,是佛山排栅龙头企业。(二)纠纷产生。2014年7月,方树洪收取多个楼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后,携款潜逃至美国,导致焕发公司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多个楼盘工人、供货商围堵讨要工资及货款,58个楼盘建设进度受阻。在此情况下,和平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焕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563700元及利息。(三)佛山中院裁定焕发公司破产重整。2014年9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焕发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8号】。同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焕发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管理人负责监督。二、和平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无需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现焕发公司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和平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予以审核确认。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三、关于货款支付情况。(一)对和平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不予确认。经向焕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坤了解,方树洪在出逃美国之前已销毁全部的财务会计凭证,包括付款凭证、财务保管的相关《送货单》、《出货单》等票据。管理人暂时无法核实焕发公司实际向和平公司购买的安全网数量。且和平公司提供的《安全网对账单》、《送货单》、《进仓单》中的经手人签字,经管理人核实,有部分签名并非焕发公司现有员工,如张媚、王俊、黄世秀、何耀峰、李开财(无法辨认其姓名)、吴国辉、周鹏辉、冼文骏、杨俭贤等,对于上述人员单独所签的《安全网对账单》、《送货单》、《进仓单》,管理人不予认可。(二)对和平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暂不予认可。经向焕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坤了解,方树洪在控制焕发公司期间,经常使用个人私账收款及付款,且在出逃美国之前已销毁全部的财务会计凭证,暂时无法核实焕发公司已支付货款情况。对于和平公司主张的焕发公司已支付1360075.5元货款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尚有其余支付行为暂不予确认。故对和平公司主张拖欠货款的数额不予认可。管理人正着手调查焕发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及收集、调查方树洪银行账户信息,以便核实货款支付明细。四、和平公司无权主张利息。(一)和平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本案,焕发公司与和平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购货合同,仅有《出仓单》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简单证明。而《出仓单》中并未列明焕发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期间,更未约定焕发公司应支付利息。因此,和平公司无权向焕发公司主张利息。(二)退一步讲,即使和平公司有权主张利息,其主张的期间错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上述规定,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即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和平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是错误的。五、原告提交的检验委托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无法显示是因案涉购销合同产生的,也不能证明与原、被告有关,委托协议的委托人并非是本案原告。综上,焕发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安全网对账单7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6日共向被告供货1923775.50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被告质证对非焕发公司现职人员签订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2年10月10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28日两张对账单予以确认,其他无法确认。3、送货单、进仓单共计122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6日共向被告供货1923775.50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被告质证对非焕发公司的现职人员如张媚、王俊、黄世秀、何耀峰、李开财(无法辨认其姓名)、吴国辉、周鹏辉、冼文骏、杨俭贤等签订的单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现职人员签名的予以确认。4、检验委托协议书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需将部分货物送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共花费检验费用2430元。被告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焕发公司破产重组申请,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部分单据不予确认,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平公司与被告焕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和平公司向焕发公司供应安全网。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360075.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货款563700元,并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时,双方分别开具送货单及进仓单或入库单,并不定期对账,具体数额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送货金额838875.50元;2013年8月送货金额140000元;2013年9月送货金额196000元;2013年10月送货金额283800元;2013年11月送货金额264500元;2013年12月送货金额181350元;2014年7月送货金额19250元;合计1923775.50元。上述单据签名人员包括:李威、张媚、王俊、黄世秀、何耀锋、李剑光、李某某(疑似“李开财”)、吴国辉、周鹏辉、薛克菲、杨俭贤。诉讼中,原告提交《密目式安全立网检验委托协议书》三份及《安全网检测委托单》一份,生产厂家均为原告和平公司,委托单位分别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均为李光伟,检验费合计2430元。另查明一,2014年9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庞良玉、周文捷对焕发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焕发公司管理人。另查明二,根据焕发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份工资情况资料,焕发公司的现有在职员工包括:薛克菲、李威、李剑光。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对账单的核对人员均为李威、张媚。另查明三,法院受理对焕发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前,案外人以焕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58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59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60号】。上述案件所涉送货单的收货人包括张媚、何耀锋、周鹏辉、吴国辉、王俊、李某某(疑似“李开财”)、黄世秀。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进仓单或入库单、对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关于案涉单据的效力问题,首先,送货单与进仓单或入库单相吻合,并与对账单一一对应,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其真实性;其次,上述单据均有收货人或核对人签名确认,其中部分人员为焕发公司的在职员工,其他人员虽未反映在焕发公司2014年7月份工资情况表中,但该情况表仅能反映焕发公司2014年7月的在职员工信息,而非供货期间的在职员工信息;第三,签收上述单据的非在职员工也多次在另案中代表焕发公司签收货物,进一步印证案涉单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进仓单或入库单、对账单真实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1923775.50元货物,被告仅付款1360075.5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37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对被告焕发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利息亦应于同日停止计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检测费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检验委托协议书证明其为安全网检验支付相应费用,但未有证据显示上述检验与案涉货物相关联,且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检验费用由被告承担达成合意。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无需继续审理的抗辩,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本案诉讼产生于受理破产前,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有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和平绳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2014年9月9日);驳回原告滨州市和平绳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31元,财产保全费3339元,合计8070元,由原告滨州市和平绳网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