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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与XX平、赵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XX平,赵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夏兰。委托代理人:王俏君。被告:XX平。被告:赵光亮。原告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XX平、赵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赵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光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被告XX平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2012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5525元,并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所欠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XX平支付原告货款305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平支付原告货款305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5525元及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XX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XX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305525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05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33元,由原告温州市欧铭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64元,由被告XX平负担7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