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明与和彦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和彦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明,男,1980年1月28日生,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温经纬,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和彦杉,女,1983年12月13日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周东臣,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明诉被告和彦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和彦杉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温经纬、李琳娜,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云DDXX**号车辆侧翻,原告系乘车人。这次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国家旅游度假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修车费和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20000元,其余的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无论修车还是治疗的费用都是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巨大的精神损害,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彦杉答辩及反诉称:事故发生在10月24日,而调解在11月5日,原告的伤情和修车损失被告都不知情,车辆是否购买保险,被告也不知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请求被告帮工造成的,被告开车过程中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没有经过事故认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原、被告才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鉴于事故是单方肇事行为,交警只是协调处理。被告是原告所在公司的一名员工,原告是部门经理,原告与被告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双方签订协议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故反诉请求撤销2013年11月5日反诉原告和彦杉与反诉被告刘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反诉被告刘明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反诉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反诉被告人民币80000元,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刘明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及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4日,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刘明。三、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结帐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刘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和彦杉对证据一中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签订调解协议的基础是不存在的,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双方口头约定损失由公司承担才签订的,故对“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提出是单方做出的,并提出“调解协议书”存在错误的原因正是原、被告双方当时不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提出车辆所有权的证明部门应当是车辆管理部门,同时证据上被保险人并不是原告,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单据上的日期是11月25日,比调解协议晚了20天,费用清单产生时间与调解协议相矛盾,可证实调解协议不存在事实依据,金额是原告的妻子臆定出来的,故对原告刘明持证据三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和彦杉就其提出的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协议书上的金额来源反诉原告不知情,调解协议是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反诉原告签订的,且调解协议书是在事故发生后10天签订的,并不是在医好、修好的情况下签订的,反诉被告存在欺骗行为。经质证,反诉被告刘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调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故对反诉原告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提交的证据一(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和彦杉对证据一中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调解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和彦杉就“调解协议书”提出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和彦杉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加以证实,故对被告和彦杉就“调解协议书”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系由作出“调解协议书”的部门出具,被告和彦杉虽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明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被告和彦杉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而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原告刘明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明提交的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被告和彦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原告刘明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和彦杉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书)与原告刘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调解协议书”一致,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已作认证,不再赘述。至于反诉原告和彦杉持“调解协议书”欲证明的反诉主张,因反诉原告和彦杉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持“调解协议书”欲证明的内容加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和彦杉持“调解协议书”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和彦杉驾驶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明的云DDXX**号“指南者越野车”载乘刘明行驶至昆明市西福路昆明巨明实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和彦杉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致刘明受伤。刘明伤后当天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刘明的妻子沈丽芳作为刘明的委托代理人与和彦杉在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刘明伤后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达成了调解协议。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甲(和彦杉)乙(刘明)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医药费60000元。双方各承担30000元;2、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车辆修理费10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000元;甲方将于2013年11月15日付给乙方30000元,2013年12月5日付给乙方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在全部付清给乙方,共计:80000元整。”该“调解协议书”由刘明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芳、和彦杉签了名。2013年11月25日,刘明从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院,刘明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4388元。2014年8月11日,刘明以和彦杉未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医药费、车辆修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和彦杉依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和彦杉以“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彦杉是义务帮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和彦杉与刘明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和彦杉是否应按照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就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现以签订调解协议时原、被告地位不平等,被告是义务帮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诉请撤销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即应当举证证实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条款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持调解协议书诉请判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人民币80000元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彦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医药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和彦杉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和彦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明);其余诉讼费人民币900元退还原告刘明。本案反诉费人民币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和彦杉承担;其余反诉费人民币25元退还反诉原告和彦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昱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