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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上康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上康,黄志海,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西七号区。法定代表人:刘锦波。委托代理人:朱延红、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上康,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志海,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田生。上诉人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发生纠纷“可请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局调解,若双方调解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应按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主张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签约方。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又因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上诉人嘉源公司及黄志海共同归还履约保证金,原审被告黄志海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王碧玉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