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菊莲与揭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莲,揭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菊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长成。原告王菊莲与被告揭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打电话向我借钱,我通过信用社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条,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归还。当天,被告又向我借款30000元,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底前归还。2013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承诺在2013年6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揭长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揭长成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欠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揭长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揭长成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揭长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长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菊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揭长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