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48号原告:朱某(曾用名:朱士龙),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朱海霞,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勤),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霞、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5月24日生一子,取名朱飞。婚后我发现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没有对家庭和孩子尽到责任。我与被告从2012年7月份就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天长市铜城镇人民政府与天长市铜城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没有两年不回家,我经常回家的,我们经常在一起,昨晚我还回家和原告在一起的,我也有照顾家庭。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5月24日生一子,取名朱飞。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现朱某不愿意与王某一起生活,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美满幸福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为了防止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相阳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