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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秦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生于1961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无业。1995年3月18日因运输毒品被治安处罚100元;2000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1年5月7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治安处罚500元;2013年1月17日因携带枪支弹药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甲窜至天水市秦州区“畅和新城”建筑工地门外、秦州区花鸟市场西侧路边、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大门口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俞某某、赵某甲的摩托车五辆,共计价值15847.27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两辆,已发还失主,并扣押作案工具T型套筒、螺丝刀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甲、王某、刘文学、俞某某、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档案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治安处罚决定书,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