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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丽丽诉巴黎百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702号原告冯丽丽,女,汉族,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荣,职务,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东胜区。原告冯丽丽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丽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商户经营合同书,甲方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路鄂尔多斯巴黎百货四层A座1号铺提供给乙方经营,合作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益分配及缴费方式为纯扣点方式,甲方每月按铺位内的实际消额倒扣20%作为甲方合作经营收益。合作经营甲方提供铺位,乙方定购设备,同时乙方承担合作经营期间与该铺位有关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人出资定制了儿童乐园设施,并且给被告交了10万元押金,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管理不善造成漏水,导致原告损失。2013年7月10日开始整座大楼都关闭,无法继续经营,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2、判令被告退换原告押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公证费6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商户经营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作经营噜啦啦乐园,原告提供设备,被告提供场地,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商户经营合同,解除理由为商场关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商场三次漏水情况;4、装修协议一份、维修协议三份,证明装修费用及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赔付;5,经销合同书一份,证明慕晓峰代替原告与武汉市世纪长青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噜啦啦乐园的经营设备;6、巴黎百货噜啦啦儿童乐园工程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华友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安装噜啦啦儿童乐园的监控及功放;7、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8、证人证言,证人慕晓峰、苏爱珍、倪来斌、张又祥出庭作证,证人张又祥证明装修合同和维修合同真实性,证人慕晓峰证明设备购买合同的真实性,设备系证人慕晓峰代替原告购买,证人苏爱珍、倪来斌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停止营业,大楼关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证据3的来源无法核实,被告亦未到庭质证,故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张又祥与原告签订,与其出庭作证时陈述的证言和另一位证人苏爱珍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条,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但是该笔维修费用,在评估报告中已经将原告因三次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计算在内,故该维修费用不予单独计算;证据5,证人慕晓峰(原告儿子)与武汉市世纪长青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办噜啦啦卡通乐园店铺的经销合同,与慕晓峰的证言、原被告签订的商户经营合同及评估报告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确认;证据6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但该监控及功放的价值也在评估报告中做出评估,亦不予单独计算;证据7系我院通过市法院委托相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了鉴定,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证据8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儿子慕晓峰代原告与武汉市世纪长青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噜啦啦卡通乐园经销合同书,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并签订了开店立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1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户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路鄂尔多斯巴黎百货四层A区1号铺位提供给乙方经营噜啦啦乐园品牌,建筑面积为1880平米,乙方使用该铺位的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限为三年。该铺位用途及经营范围为噜啦啦儿童乐园,约定用纯扣点方式来分享经营收益,及甲方每月按该铺位内的实际销售额倒扣20%作为甲方的合作经营收益,倒扣比例以外的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间乙方负责支付该铺位的经营管理费、自用水电费。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公共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并负责维修保养,但因乙方过错造成的堵塞、损毁除外;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共区的基本装修、基本照明、用水用电、消防设施、商业公用设施。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2011年11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因漏水造成原告租赁的铺位被淹,原告申请我院对其财产损失、装修损失、停业损失进行鉴定,我院通过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对上述三项损失做出评估,其中财产损失包括噜啦啦卡通乐园、乐园监控及功放,评估值为775274元;装修损失和三次漏水损失评估值为485713元;停业损失为3503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264490元。公证费600元,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乙方)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户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路鄂尔多斯巴黎百货四层A区1号铺位提供给乙方经营噜啦啦乐园品牌,建筑面积为1880平米,乙方使用该铺位的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限为三年。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公共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并负责维修保养,但因乙方过错造成的堵塞、损毁除外;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共区的基本装修、基本照明、用水用电、消防设施、商业公用设施。被告向原告提供铺位供原告经营,被告系该商场的管理人,负责公共设施正常运行及维修,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管理、维修义务,漏水导致原告经营的铺位被水淹,致使原告的装修设施、营业设备损坏,无法经营造成了停业损失,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100000元,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黎春天百货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共计12644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负担8090元,原告负担2860元,鉴定费10000元和公证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