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标与被告晋江市陈埭足霸鞋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标,晋江市陈埭足霸鞋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197号原告张春标,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攀、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陈埭足霸鞋厂,法定代表人徐昌勇,该厂负责人。原告张春标与被告晋江市陈埭足霸鞋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帮面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97000元,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只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87000元未付,且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7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市陈埭足霸鞋厂因生产所需,委托原告张春标经营的“张林帮面加工���”(未办理工商登记)加工帮面,并于2014年7月9日结欠原告加工款97000元。结欠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8月13日各还款5000元,余款87000元至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陈埭足霸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标加工款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