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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5日,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29日,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法定代表人杨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保,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万元或冻结被告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宝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9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4)吴利民初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红、XX,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和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泵送混凝土,具体数量以原告签收的被告随车发货单为准,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泵送混凝土的义务,截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737立方米,总金额为30564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7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下���275640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56400元;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当时双方协商好按照发包方宁夏宝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给原告分三个阶段付款,现工程尚未竣工,发包方给被告工程款也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付清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而且,原告在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时,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下来,被告要追究其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实),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泵送混凝土,具体数量以被告签收的原告随车发货单为准,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凭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对账单六份(原件),以证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宝迪工业园宰鸡车间泵送混凝土7864立方米,合计价款为2261200元;三、送货清单四份及结算明细单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份给被告承建的宝迪工业园深加工车间送混凝土1897立方米,价款为526630元;2014年7月份给被告承建的宝迪工业园深加工车间送混凝土394立方米,价款为107840元;2014年8月1日至8日给被告承建的宝迪工业园深加工车间送混凝土579立方米,价款为159890元;2014年8月2日给被告承建的宝迪工业园宰鸡车间送混凝土3立方米,价款为840元,以上共计795200元;四、送货单三本(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实),以证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0737立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认为没有合同指定人员杨耀海和姚建明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时尚在筹建期,其生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主要约定:乙方给甲方承建的“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区宰鸡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具体数量以甲方签收的乙方随车发货单为准,甲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与乙方结算或者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拖延15天以上的,以甲方现场签收人签字验收的乙方随车发货单上的方量为结算量;付款方式:现货后款,甲方于项目基础施工至零平面时,向乙方支付实际砼量50%货款,其余50%货款以甲方吴忠市东方秦韵项目房屋抵顶支付;后续供货按整层施工结束后按层付款结算。每次,乙方商砼供应后15天内,甲方必须付清总货款(包括房产和现金),甲方抵顶的房屋,必须为乙方确认和合意的房产,乙方未就房产抵顶认可的视为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向乙方按日支付所欠商砼款总额3‰的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区宰鸡车间、深加工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与前份合同除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有所不同,其他条款基本一致。该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先货后款,全现金支付,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以卖方持有的买方签收的随车发货单数量为准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卖方混凝土搅拌车道现场后,卖方应派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检验和验收。两份合同对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宰鸡车间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7867立方米、价款为2262040元,为深加工车间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2870立方米、价款为794360元,以上总计供应混凝土10737立方米,总价款为30564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756400元未支付。另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014年的3月、4月、5月、6月、7月给被告承建的宰鸡车间工程泵送的混凝土对账单上,被告予以盖章确认,且有丁少峰、姚建明或杨耀海的签名。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7月、8月给被告承建的深加工车间工程的送货汇总清单上及8月份给被告承建的宰鸡车间工程的送货汇总清单上被告未盖章或签名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每次送货单上有被告项目工程工地负责人丁少峰、王文智或技术员马飞或施工队长杨耀海的签名。本院在审理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就抵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东方秦韵房屋的楼层及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签约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9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方式是:“每次,乙方商砼供应后15天内,甲方必须付清总货款(包括房产和现金),甲方抵顶的房屋,必须为乙方确认和合意的房产,乙方未就房产抵顶认可的视为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在2014年6月12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方式是:“先货后款,全现金支付,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以卖方持有的买方签收的随车发货单数量为准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卖方混凝土搅拌车道现场后,卖方应派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检验和验��”,原告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陆续已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0737立方米,总价款为3056400元,但被告截至2014年8月8日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万元,且不与原告及时结算深加工车间工程和2014年8月份宰鸡车间工程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款,显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被告虽未在送货汇总清单上签字盖章,但原告提供的每次送货单上由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或施工队长、技术人的签字,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也认可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7564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2756400元。诉讼中,双方就抵顶房屋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据双方合同中:“甲方抵顶的房屋,必须为乙方确认和合意的房产���乙方未就房产抵顶认可的视为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约定,原告可向被告直接主张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5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8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42元,由被告吴忠市东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