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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晓蓉与徐小军、董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蓉,徐小军,董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陈晓蓉。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军。被告董海军。���托代理人侯清华,系被告邻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行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蓉诉被告徐小军、董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徐小军、董海军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蓉诉称,2014年3月2日,徐小军驾驶陕CH85**号摩托车搭载陈晓蓉、杨配良驶往石尧铺村四组方向,行至肇事点与被告董海军驾驶的陕AYH0**号货车相撞,导致徐小军、陈晓蓉、杨配良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出事后原告陈晓蓉先后被送往黄牛铺镇卫生院���宝鸡市四0九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589.34元,后凤县交警队认定徐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为陕AYH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5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14.34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徐小军承担70%,董海军承担30%,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没必要做鉴定,对鉴定书存在异议,交通费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予以认可,但其余有些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董海军辩称,第二被告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第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本次事故是由徐小军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引发的,所以应由徐小军赔偿,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晓蓉也有过错。被告徐小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董海军是有责任的,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徐小军驾驶陕CH85**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和杨配良行至肇事点与被告董海军驾驶的陕AYH0**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徐小军、杨配良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黄牛铺镇卫生院,宝鸡市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饮食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7577.8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董海军垫支医疗费。经鉴定机构认定陈晓蓉因头、胸、腹外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补充营养时间为15天。被告董海军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晓蓉在就其损失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陈晓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给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应当赔偿他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徐小军、董海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经交警队认定徐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晓蓉、杨配良无责任,被告徐小军、董海军应当按照各自责任份额承担相应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做为被告董海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依法应予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5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两名伤者,根据各自损失状况,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另因鉴定费支出系因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而产生的,所查明对象也属保险责任范围,故鉴定费700元,亦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徐小军、董海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董海军应承担1476.4元,因��海军已实际垫付2106元,已向原告超付629.6元,对董海军的赔付额由其与原告在结算时予以核销冲抵,由徐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0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晓蓉医疗费94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另赔付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04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05.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董海军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76.4元(鉴于董海军已为原告垫医疗费2106元,故对董海军的赔付额由其与原告在结算时核销冲抵)。四、驳回原告陈晓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徐小军承担116元,由被告董海军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门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