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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10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任职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村上江北街新村二路37号巨鸿环保有限公司内,趁公司的工作人员下班之机,去到公司仓库盗走奥利仕牌杀菌灯芯2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被害人郑某包(该公司的老板)交代盗窃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找回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郑某包。另查,被害人郑某包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或处拘役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查询回执;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增价鉴(赃)(2014)365号关于杀菌灯芯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害人郑某包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琼的证言;证人李某菊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快递单、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缴获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