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259号原告董某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5年12月生育长子许某乙,1996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次之许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爱好赌博,不照顾家庭、对小孩缺乏关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的行为仍然没有改正,现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5年12月生育长子许某乙,1996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次子许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夫妻关系趋于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垫法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继续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1、原、被告婚生小孩许某丙向本院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随原告生活。2、被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和负有较大金额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对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其与被告通过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理解与信任,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其离婚后,双方仍未加强夫妻之间必要的感情交流,亦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矛盾,而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似此种已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关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原、被告婚生小孩许某丙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因而,在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之子许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因原、被告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较大,然而双方均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确认其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其具体价值或者金额,加之,原、被告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因购买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等),其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权先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再对其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权作处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以通过协商处理,亦均有权依据充分证据另行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婚生之子许某丙随原告董某某生活,由被告许某甲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许某丙抚养费500元至许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