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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元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姜元霞。委托代理人:姜新斌、高云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负责人:王人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刘美玲,教师。原告姜元霞与被告刘美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刘美玲驾驶轿车沿莱阳市荆河路由北南行至西赵疃村路口南处,处理情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美玲驾驶鲁F×××××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原告对损失进行具体明细,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美玲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刘美玲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莱阳市荆河路由北南行至西赵疃村路口南处,处理情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美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陆续治疗,共花医疗费54166.91元。其中,被告刘美玲垫付了医疗费35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因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VIII(八)级;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在做精神智力鉴定过程中,花各项检查费用共计683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电动车修复价值为351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住院及休治期间由其丈夫宫考基护理,宫考基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姜家敏现年75岁,母亲安兰英现年77岁,其父母均为农民,共有四个子女。再查明,鲁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750.31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50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元、车损351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3850元、施救费及其他损失106元,计274732.78元,兑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刘美玲支付的3599.4元,共计261133.38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明细表、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美玲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到侵害,车辆有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司法鉴定费、施救费(包括拖车费、看管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其在做精神智力鉴定过程中所花的各项检查费用683元计算在医疗费中,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4166.9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以5000元为宜。审理中,原告同意自己负担诉讼费用,该表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76333.5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57元(包括拖车费、看管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41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残疾赔偿金93250.47元,计13843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元霞各项损失120457元,兑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4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4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理赔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原告姜元霞收到赔偿款七日内返还被告刘美玲垫付款3599.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元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初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