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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1051室。法定代表人郭洪林,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东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旺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融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山东三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周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旺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华润电力温州有限公司烟气脱硫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不仅拖欠租费,且至今尚有钢管、扣件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9,622.58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归还日止的租费;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租费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归还钢管31,244.90米、扣件26,67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0元/只赔偿;支付律师费85,000元。原告景旺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华润浙江苍南电厂烟气脱硫总承包合同、关于成立华润苍南项目部的决定各1份,证明被告承接浙江苍南电厂烟气脱硫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就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租费等作出了权利义务的约定;2、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清单16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总数及被告归还的数量;3、归还单2张,证明被告最后两次归还的数量;4、律师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大额支付入帐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山东三融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发料单等材料证明其提供的钢管、扣件的数量;租赁费应从其收到租赁物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对原告景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证据2中被告工作人员XX、戚某的签字及所有手写体的字迹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其支付的押金10,000元。2、银行付款凭证2份、电汇凭证1份,证明被告支付租费,共计100,000元;3、发料单15份,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具过发料单,但2013年6月9日之前的发料单其确实没有,希望原告提供。对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景旺公司无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同意在租费中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租费已在原告主张的租费中扣除;被告提供的发料单仅是所有发料的一部分,所有的发料数字都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有体现,故费用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发料的事实。经对原告景旺公司、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山东三融公司作为承包商,与华润电力(温州)有限公司签订了《烟气脱硫总承包合同》。2012年5月3日,山东三融公司鲁融字(2012)第03号文件决定成立山东三融公司苍南项目部。2013年4月19日,山东三融公司(乙方)因承建华润电力(温州)有限公司烟气脱硫工程所需向景旺公司租用钢管、扣件,与景旺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5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1只/天/只。租借日自2013年4月20日至7月20日止,在乙方未能归还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每月的结算清单乙方应在下月10日之前到甲方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只6.50元。扣件每只上油费0.20元。乙方付运费每吨160元,卸车每吨15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诉讼产生的包括: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甲方由其经办人郭志聪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乙方由其经办人XX签字并加盖了山东三融公司苍南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19日,景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钢管、扣件租赁押金壹万元。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景旺公司向山东三融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物品,共提供钢管84,702.10米、扣件52,652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山东三融公司共计归还钢管53,457.20米、扣件25,975只。2014年1月15日,山东三融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景旺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4月18日共支付租费5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山东三融公司工作人员XX、戚某在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月)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显示,至2014年5月31日,累计欠租费596,441.40元、维修费5,508元、运杂费435.66元、未归还钢管39,932.30米、扣件32,302只。2014年6月11日、6月16日,山东三融公司又陆续归还部份钢管、扣件。至今,山东三融公司未再支付过租费及归还剩余的钢管31,244.90米、扣件26,677只,故涉讼。本院另查明,山东三融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向景旺公司支付押金40,000元。该款项景旺公司已在诉讼标的额(第一项租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景旺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融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旺公司依约自2013年4月21日起向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品。虽然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7月20日止,但合同也有“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货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约定。故本案租赁费用应计算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时。由被告山东三融公司确认的至2014年5月31日的各项费用明细单显示,至2014年5月31日,尚有钢管39,932.30米,扣件32,302只未归还,租费等467,755.07元未付(未扣除押金40,000元),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31日之后,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又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但未能支付租费。至2014年8月31日,尚有钢管31,244.90米、扣件26,677只未能归还,租费等539,622.58元未付(未扣除押金40,000元)。虽然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对期间归还的数量无异议,仅对2014年6月之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明细单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景旺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至8月的各项费用明细单,已将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在此期间归还的租赁物逐一扣除,未再计算租赁费用。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租赁费用的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景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景旺公司在起诉时已将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支付的40,000元押金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应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费499,622.58元(539,622.58元-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归还日止的租费。涉案合同约定,“每月的结算清单乙方(山东三融公司)应在下月10日之前到甲方(景旺公司)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根据约定,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应自2013年5月对帐后付清上月租费。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景旺公司提供的各项费用明细单及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已证明,被告山东三融公司自2014年才开始陆续支付租金,至今租金仍未付清,故被告山东三融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山东三融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仅是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中并无滞纳金概念,对涉案合同中滞纳金条款的认定,应当立足于法律层面予以审查。从涉案合同滞纳金的收取目的和收取方式上看,合同中的滞纳金条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滞纳金应认定为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原告景旺公司虽然在诉讼时已将违约金计算比例下调至每日千分之一,但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费用为本金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景旺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归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应当归还剩余的租赁物品。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予以赔偿。现原告景旺公司主张的赔偿价格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景旺公司主张的租赁物归还及赔偿价格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景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产生诉讼的费用即律师费用的承担已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因原告景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未违犯相关部门的规定,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景旺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对律师费转帐凭证不予确认,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费499,622.58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费计算标准计算的租费;二、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租费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钢管31,244.90米、扣件26,67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0元/只赔偿;四、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5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旺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