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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务工。被告王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给我和孩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添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双方自2010年7月分居不属实,被告原是部队军官,于2010年12月转业至抚州,原告因诸多原因未随被告一起回抚州,由此造成两人两地分居,但被告每年探亲假均到泉州探亲;2、原告诉称被告嗜好赌博不属实,被告自2003年至2010年购买体育彩票且金额较大,之前原告并未坚决阻拦,后因负债较多双方发生矛盾,但购买体育彩票并非赌博行为,且自2011年转业后被告已停止投机购买彩票;3、目前双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经济困难,主要是由于被告盲目投机造成,但被告自转业后工作上得到领导认可,事业较稳定,有积极上进心,希望原告能与其同甘共苦,共渡目前的难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原系校友,经同学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开始恋爱,199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王添,女儿现随原告一起在泉州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对被告十分仰慕和信任,并在2002年为跟随被告前往泉州生活而从崇仁县某银行办理了离职,2005年被告到北京进修三年,原告又随被告到北京工作,被告完成进修后双方先后回到泉州,2010年底被告转业回到抚州,原告继续留在泉州工作并抚养女儿,被告在抚州工作后曾到泉州探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自认从2003年至2010年因购买体育彩票致使家庭对外负债较多,被告转业回抚州的工资亦主要用于偿还债务,且剩余债务仍需要一至两年的时间才能还清,暂时无力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校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不顾家人反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婚前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原告为追随被告先从银行离职,后随被告辗转于泉州和北京,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因被告转业回抚州后双方开始异地分居,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且被告的购彩投机行为致使家庭债务不断,亦使原告对被告渐生失望,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今后能担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辅佐左右,为维系婚姻共同努力,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