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泰塑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城市中泰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中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亮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亮。上诉人桐城市中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未就交货地点作出约定正确,但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错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失效。2、2007年的合同已变更替代了2005年的合同,原审法院引用2005年的合同条款不严谨。3、没有证据证明中泰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是自提货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存在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情形,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太公司据以起诉的双方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自提方配车”,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买方”,结合盛太公司提交的载明车号为“皖”的发货单,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提货地为盛太公司,并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泰公司否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自提货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