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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集华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泰熙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石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集华模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泰熙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石春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山集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国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添,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行政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勇,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行政人员。被告:中山市泰熙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涵。被告:石春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中山集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泰熙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熙公司)、石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添、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熙公司、石春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开始向原告订购模胚,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983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的约定,被告最迟一笔货款应在2013年8月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石春伟愿意支付该笔款项,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欠款凭证,但两被告仍未按照欠款凭证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泰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9830元;2.判令被告石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自开票之日起支付逾期支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石春伟是被告泰熙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是被告泰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涵的丈夫。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订立报价单/合同,约定由被告泰熙公司向原告集华公司订购4套模胚,总金额为112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不付货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订立报价单/合同,约定由被告泰熙公司向原告集华公司订购1套模胚,总金额为22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不付货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泰熙公司多次供应货物,为此原告提供13张送货单予以佐证,经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及盖章处显示有宁春凤、王涵、李卓桓等人的签名,送货单上均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张送货单均详细载明客户泰熙公司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送货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根据送货单的金额本院核实原告在2012年11月供货金额为23800元、2013年1月供货金额为5200元、2013年3月供货金额为25050元、2013年5月供货金额为11200元、2013年8月供货金额为2200元。原告称2012年10月供货价值5238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中山市泰熙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欠中山集华模具有限公司总货款119830元,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42400元正,第二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金额为38715元正,第三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金额为38715元正,如未按其中任何一期付款完成,中山集华可以对本公司采取任何措施,另:如数据金额不符,可对数减除。”欠条下方显示有石春伟的签名并加盖被告泰熙公司公章。原告称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泰熙公司出具欠款凭证载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并约定偿还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泰熙公司未及时完整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集华公司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19830元,故被告泰熙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款凭证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欠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即其中424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38715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另38715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石春伟是泰熙公司总经理,同时欠款凭证明确载明是泰熙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并已加盖公章,故石春伟出具欠款凭证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石春伟并不是实际欠款人;同时该欠款凭证中被告石春伟并未作出同意为泰熙公司承担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石春伟与泰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熙公司、石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等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泰熙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集华模具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1983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424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38715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另38715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集华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为1506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6元,由被告中山市泰熙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