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平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新村六巷9号楼下,拉开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英菲尼迪小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当场被周某发现后,陈某逃离现场;同年7月19日,陈某又来到xx社区xx新村寻找盗窃目标,未得逞;同年7月26日,陈某再次来到xx社区xx新村的六巷9号楼下,从被害人周某的白色宝马车上盗窃2把车钥匙(一把是“路虎”标志,一把是“日产”标志);同年7月27日,陈某带着车钥匙来到xx社区xx新村企图用车钥匙寻找对应的汽车行窃时被周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肇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陈 丽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