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费金海与被告王玉林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金海,王玉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费金海,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腾,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儿子)。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玉林,男,193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费金海与被告王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腾、被告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王玉林将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16委13组白塔小区4号楼3单元801室,建筑面积60.3平方米,68%私有产权、32%使用权,公私共有的房屋自愿出卖给原告费金海,房屋总价款33500元,原告费金海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将房款335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玉林。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以4648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32%使用权购买。依据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玉林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过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玉林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买房屋16年没有办理过户,是原告的原因。期间被告曾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过户。后来被告有事就没有配合原告,原告就起诉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核认定: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公有产权变为私有产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把剩余的房款交付完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78603-1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已经变成私有产权,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王玉林的名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妻子王淑兰已经死亡,涉诉房屋是被告妻子生前与被告出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68%产权,32%公产房屋,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16委13组白塔小区4号楼3单元801室,建筑面积60.03平方米房屋一套,卖给原告费金海。被告当即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及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后原告费金海于2010年10月14日,购买了公产部分的产权,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被告王玉林名下的私有房产产权证,房权证号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78603-1号,原告未找到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王玉林的妻子王淑兰于2002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王玉林系在其妻子王淑兰生前与妻子共同处分的房屋,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履行了权利义务,只是被告没有尽到协助过户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的税费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林名下的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78603-1号,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16委13组白塔小区4幢381号,建筑面积60.0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费金海所有。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费金海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在原告费金海名下,相关的税费由原告费金海负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