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锦铭诉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铭,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刘锦铭,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被告王晓峰,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原告刘锦铭诉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回昔阳县投资办停车场急需用钱找到我,向我借款40000元整,言明月利息800元,约定每月底结清当月利息。之后我给了他钱,他给我出具了借条。之后的2014年1—4月份利息他按时结清了,从5月份开始就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约定,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从2014年5月份开始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可证实,内容为:“今借到刘锦铭肆万元整,每月利息捌佰元整”。落款王晓峰、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和利息,该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锦铭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息800元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