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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胜江等与杨成喜分家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杨成喜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杨胜江,男,46岁。原告杨胜良,男,40岁。原告杨胜祥,男,36岁。原告杨世敏,女,41岁。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超,系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成喜,男,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50********。委托代理人杨朗,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诉被告杨成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超,被告杨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朗、王再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诉称:原、被告彼此一起生活时,以被告为主开设修理厂经营生意,共同经营并购买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以及被告与四原告生母离婚分割的部分财产。被告于2002年5月8日与四原告生母张某英离婚时,仅仅将原告生母的部分财产进行分割,而未将四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经多方了解,被告已将其名下的财产以婚前财产的方式全部赠予李某某。被告与李某某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实际是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因该家庭财产未依法进行析产,非经共有人同意,任何家庭成员不得私自处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共有家庭财产中属于四原告的份额归各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所举证据有:1、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修理厂,共同财产有: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2、公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四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赠予李某某,且该公证书不合法;3、证人汤某发证明1982年至1995年间,四原告与被告一起跑车,共同经营管理家庭,但对其家庭的收入、支出、分配情况不清楚。张某华证明原告杨胜江、杨胜良曾帮助被告搞运输,原告杨世敏在家做家务,原告杨胜祥在修理厂帮忙。被告曾承诺给原告杨世敏买一套房子也没有买,对被告经营修理厂情况清楚,但对四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不清楚,对其家庭内部是否对财产进行过分配不清。张元某证明原告杨胜江、杨胜良与被告一起搞运输,原告杨胜祥帮助经营修理厂,原告杨世敏做家务,被告经营的修理厂的资金系家庭成员共同积累,但对四原告诉请分配的共有财产不清楚。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并非被告的家庭成员,故对被告家庭收入、支出并不知情,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四原告诉请分配的物品系2000年成立修车厂之后购买,在此之前四原告均已成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国家公证机关颁发的公证书,在未经撤销前是合法的,且该公证书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与四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成喜辩称:1、四原告于2000年以前均已成家,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候是在上世纪80年代,赚得的钱四原告是得到享受的。被告成立修车厂是2000年,其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四原告并未入股,被告的债务四原告亦未帮助偿还。四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在被告与张淑芬离婚时,四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与四原告无关。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成喜所举证据有:1、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的登记信息,拟证明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成立的时间为2000年5月16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普安县人民法院(2002)普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四原告在被告与张某英离婚前均已成家,四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系被告与张某英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配,属被告享有;3、贷款回单,拟证明被告直至2002年还在偿还贷款;4、姜志立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修理厂是被告自己借钱修建的。四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太大关联性,四原告诉请分割的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是在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成立前就修建的,修理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也不排除是其家庭共同经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张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并不能细化到每一个家庭成员,四原告虽已成家,但并没有分家单过。调解书第四条所说借款3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用来成立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的资金。四原告所诉的是具体的财产,并不是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不能混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所谓建房并不是修建,而是改建,且不能证明改建费用系被告个人出资。本院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喜与其前妻张某英共同生育有原告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兄妹四人。2000年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2002年5月8日,被告与张某英经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盘水镇商住城2号房屋一栋、坐落于盘水镇劳动街54号水泥平房一栋,坐落于盘水镇东街16号水泥平房一栋归张某英所有。坐落于盘水镇文笔村的成喜汽车修理厂及相关配件、材料、汽车等归杨成喜所有;现抵押于盘水镇信用社的3万元存款归张某英所有,在盘水镇信用社和农行的贷款由杨成喜偿还。2009年5月18日,被告将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赠予李某某并对《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四原告以赠予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另查明,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系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附属设施及汽修配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普安县人民法院(2002)普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登记信息、公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是否系四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2、四原告诉请分割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主要是明确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四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应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是否系四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四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为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附属设施及汽修配件,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成立于2001年,而在此之前四原告均已各自成家,且2002年被告与张淑芬离婚时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明确由本案被告享有所有权。因此,四原告以该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诉请分割,其必须充分的举证证明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为家庭共有,现四原告仅举证证明曾与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并曾参与被告经营,其并未举证证明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系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共同享有所有权。至于四原告称其诉请分割的财产并非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而是具体的财产(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该财产系原家庭共有财产所购买,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系普安县成喜汽车修理厂成立前就存在并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四原告主XX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系四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四原告诉请分割平房12间、简易车棚6格、提升机1台、砂轮机1台、电焊车1台、60吨电子地磅1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四原告诉请分割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四原告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若基于物权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人尽管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但由于无法对标的物进行支配、享有其利益,实际上物权人的权利成为了空洞的权利,不能保障物权的合法行使。因此,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杨胜江、杨胜良、杨胜祥、杨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