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兵群与张正杆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群,张正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陈兵群,女,197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啟刚,仁怀市司法局喜头镇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杆,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原告陈兵群诉被告张正杆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啟刚及被告张正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群诉称,2014年2月21日下午,被告的亲戚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自行组织修建的公路上行驶,原告出面阻止时遭到被告的无理抓扯并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454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6元,误工费1,099元,护理费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454元。被告张正杆辩称,原告所诉的公路约一米宽,在政府硬化前我们已在上面通行了几十年。该公路硬化时我参与了修建,我的亲戚杨龙虎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是历史形成的老路,并非原告等人另行修建的通组公路。本案原告等人阻止摩托车通行而引起纠纷,过错在于原告。另原告所受之伤系自己摔倒所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仁怀市喜头镇中心村村民,双方居住相隔一百余米,被告张正杆系原告族宗叔辈。2014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亲戚杨龙虎驾驶摩托车帮助被告家干农活,当日下午杨龙虎返回途经喜头镇中心村环路组通组公路时,被原告及赵明琴等人用石头和木棒将该公路通往被告家支路出口处阻断,致杨龙虎不能通行。被告得知该情况后即到现场与原告等人论理,并对原告等人进行谩骂和抓扯,在被告与原告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至公路边约1米高的土坎下面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121.52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血淤气滞。后经仁怀市公安局喜头镇派出所委托,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兵群右桡骨骨折已达轻伤一级。2014年8月15日,喜头镇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即1、陈兵群住院期间所花费用8,126元,住院14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共计费用2,828元,鉴定费500元。费用合计11,454元。2、张正杆住院4天所花费用2,03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08元;费用合计2,840元。3、经双方费用折抵后,张正杆应支付陈兵群费用共计8,614元。因被告签字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喜头镇中心村环路组原有通组人行小路,该路道原来原、被告及邻居群众均长期通行。2013年2月原告及该组受益户共同出资投工投劳将该原始路道进行拓宽,但被告并没有出资和投工投劳,2014年7月喜头镇人民政府将该公路硬化为水泥路面。(2)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喜头派出所作出书面申请,不要求追究被告张正杆的行为责任,只要求被告赔偿受伤的相关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仁怀市公安局喜头镇派出所调解意见书,原告受伤的照片;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控告材料;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喜头派出所对张正杆、张国均、张顺、陈兵群、赵明琴及吴志容的询问笔录,张正杆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陈兵群在仁怀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医疗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仁怀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族宗关系且相邻而居,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正确处理通行关系。原告以通组公路被告未投工投劳为由而阻止被告亲属杨龙虎的摩托车通行,酿致纠纷发生。该纠纷被告可经基层组织或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对阻路的原告等人进行谩骂和抓打,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至公路边的土坎下致使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通组公路虽被告未投工投劳,但原告采取阻止他人通行的方式明显不当,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被张国均、张国友致伤的辩解,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经审查并确认为1、医疗费8,121.52元;2、误工费1,098.76元(30,850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1,005.23元(28,224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1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兵群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15.51元,由被告张正杆赔偿原告陈兵群7,850.85元(11,215.51元×70%),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兵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兵群承担45元,由被告张正杆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柯勇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思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