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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红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吴红曌,北京圣·丹尼诗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0号楼陶然居216室。法定代表人李淑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曌,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圣·丹尼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0号楼(陶然居217室)。法定代表人闻旭,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优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吴红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7年4月24日起入职万邦优客公司,到2012年6月被解聘。万邦优客公司一直强制要求员工周六加班,且从不支付加班费。万邦优客公司与我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万邦优客公司未经我同意就恶意进行篡改,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补偿。根据商业零售工作性质决定,我所担任的工作岗位适逢国家年节公众假日正是销售旺季,所以无法休假,但万邦优客公司从未支付过我加班费。2012年5月万邦优客公司单方无故解除与我劳动关系,我认为在万邦优客公司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工作认真敬业从未出现任何过错,实在难以接受万邦优客公司举动,要求万邦优客公司给予补偿。我对京西劳仲字(2013)第1654号中裁决经济补偿19500元不认可。万邦优客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进行内部机构及人员的重新调整,我一直连续就职该公司,所以我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补偿。2010年5月1日起,万邦优客公司新颁布公司执行文件将员工重新定岗、定职及定薪,而万邦优客公司并未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给我上保险,我要求万邦优客公司补偿社保差额。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无法以个人行为缴纳,我要求万邦优客公司补缴。综上所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万邦优客公司支付我:1、2007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周六加班费89748元;2、2007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2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0元;4、2007年5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000元;5、未按实际发放基本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1000元;6、补缴个人所得税或因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及手续费30900元;7、住房公积金100000元;8、诉讼费用由万邦优客公司承担。万邦优客公司辩称,关于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吴红曌没有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支付。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吴红曌要求离职,而不是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红曌与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但吴红曌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没有那么长,而且吴红曌没有讲清楚计算方式,所以不同意支付。第五、六、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所以不同意支付。第八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同意负担。综上,吴红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其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吴红曌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圣·丹尼诗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4日之前的部分,吴红曌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这部分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2010年5月4日以后的部分,吴红曌共计在休息日加班82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万邦优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吴红曌的工资标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据吴红曌主张的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吴红曌的加班费,经核算,万邦优客公司应支付吴红曌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4129.32元。关于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4日之前的部分,吴红曌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这部分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4日以后的部分,吴红曌共计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经核算,万邦优客公司应支付吴红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4.17元。关于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吴红曌主张于2007年4月24日入职万邦优客公司工作,且在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万邦优客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对于万邦优客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吴红曌的陈述予以采信;吴红曌主张万邦优客公司于2012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万邦优客公司亦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且吴红曌未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或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法院认定万邦优客公司于2012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吴红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万邦优客公司应当向吴红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吴红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万邦优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吴红曌主张的数额每月3200元予以采信,万邦优客公司应当支付吴红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600元。关于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前起施行,故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请求中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吴红曌起诉之日为2013年12月26日,其要求支付2010年5月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部分已逾诉讼时效两年,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1日以后吴红曌已与万邦优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吴红曌要求2010年5月1日以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未按实际发放基本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关于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补缴个人所得税或因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及手续费及关于吴红曌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吴红曌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吴红曌休息日加班费二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二分;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吴红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七分;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吴红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七千六百元;四、驳回吴红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万邦优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红曌全部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5月1日前吴红曌在北京圣·丹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处上班,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我公司与吴红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月工资1490元;3、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情况的认定明显错误,吴红曌没有一个月上班天数超出法定上班时间(21.75天),每月都有调休。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吴红曌同意原审判决。北京圣·丹尼诗酒业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吴红曌(乙方)与万邦优客公司(甲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经过一次续订,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30日终止;工作内容为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相关业务网点;工作时间为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劳动报酬为月工资1490元或按公司有关文件执行。关于吴红曌的入职时间,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吴红曌表示依据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万邦优客公司表示劳动合同上书写的入职时间有误,真正的入职时间应为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5月1日,但万邦优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2012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吴红曌与万邦优客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关于吴红曌的工资标准,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吴红曌主张为3200元;万邦优客公司主张为1490元,万邦优客公司未提交吴红曌的工资支付记录。万邦优客公司发放吴红曌的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关于离职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吴红曌表示2013年6月底万邦优客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万邦优客公司要裁员且拖欠员工工资;万邦优客公司表示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吴红曌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邦优客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补缴个人所得税或者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及手续费、补缴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654号裁决书,裁决:一、万邦优客公司支付吴红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500元;二、驳回吴红曌的其他申请请求。吴红曌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吴红曌提交打卡记录打印件11张,记录的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经核算,吴红曌在2010年休息日加班共计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天;在2011年休息日加班共计4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无;在2012年休息日加班共计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无。万邦优客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与吴红曌提交的内容一致。万邦优客公司主张打卡记录中有些工作日没有打卡的记载,是安排吴红曌补休,吴红曌不予认可,主张其是在相关业务(销售)网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邦优客公司主张吴红曌2010年5月1日前实际在北京圣·丹尼诗酒业有限公司上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载明吴红曌在万邦优客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万邦优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存员工工资支付记录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吴红曌的工资支付记录,加之吴红曌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非不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吴红曌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3200元。吴红曌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了打卡记录,打卡记录记载吴红曌有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万邦优客公司主张打卡记录中有工作日吴红曌未打卡的情况是安排补休,吴红曌则主张是在业务(销售)网点,吴红曌的主张符合其工作特点,万邦优客公司未能对补休一节提交充足证据,故对于其安排吴红曌补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红曌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万邦优客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万邦优客公司不同意支付吴红曌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邦优客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不同意与吴红曌续签,吴红曌亦不要求继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此情况下,万邦优客公司应向吴红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万邦优客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