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边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宏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天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攀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宏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攀枝花宏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罗洪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凡银,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宏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天运输公司)与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攀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凡银、李黎及被告中财保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天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宏天运输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GCL2N47BX71971)系原告所有。2014年3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韦开军驾驶该车从会理县百草矿山运矿石到盐边县新九乡宏缘公司,当车行至盐边县新九乡柳树村黑谷田社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左侧山壁碰挂后向左侧翻于公路上,造成乘车人肖正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开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肖正高无责任。原告在中财保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是否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标准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424992元、丧葬费2089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6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韦开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肖正高无责任;3.死亡证明、尸检记录,欲证明肖正高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肖正高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死者肖正高死亡时的年龄;5.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驾驶员韦开军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事故车辆于中财保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韦开军具有驾驶资质;6.肖正高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死者肖正高生前在攀枝花市盐边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本案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肖正高被车碾压在车下死亡的事实;8.证人王关银及证人徐举江的证言,欲证明死者肖正高是被保险车辆甩出车外后再次碾压致死。被告中财保攀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不能提供死者肖正高被保险车辆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死的证据,我公司将依法按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中财保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本案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刑事案件开庭笔录、刑事判决书,欲证明目前所有证据均未明确记载死者肖正高是由车辆碾压致死的,不能证明肖正高死亡是由车辆二次损害造成的。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明确记载死者肖正高死亡是由保险车辆碾压导致的,不能证明肖正高由乘车人转变为第三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死者肖正高已年满六十周岁,依照法律,肖正高与攀枝花市盐边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劳动合同书应自动失效,肖正高为农村户口,这意味着在合同失效后一年内(即事故发生时),死者并未在城镇居住,一直在农村居住,且劳动合同书第一页上的甲方印章与第一页上的甲方名称不一致,即便是甲方名称变更,也应当重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王关银及证人徐举江的证言,不能证明死者肖正高是被保险车辆甩出车外后再次碾压致死的,且尸检报告表明肖正高系颅脑损伤死亡,不能证明肖正高死亡是由车辆二次损害造成的。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且肖正高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直至该事故发生时,肖正高均一直在攀枝花市盐边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分公司工作,成立事实劳务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肖正高被甩出车外,无法证明肖正高是由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证人王关银及证人徐举江的证言仅说明了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肖正高是否因车辆碾压致二次损害死亡,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肖正高因车辆碾压致二次损害死亡,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宏天运输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GCL2N47BX71971)系原告所有。2014年3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韦开军驾驶该车从会理县百草矿山运矿石到盐边县新九乡宏缘公司,当车行至盐边县新九乡柳树村黑谷田社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左侧山壁碰挂后向左侧翻于公路上,乘车人肖正高被甩出车外,造成乘车人肖正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开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肖正高无责任。乘车人肖正高在攀枝花市盐边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100元。原告在中财保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是否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标准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424992元、丧葬费20897元、处理丧失误工费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6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已公布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乘车人肖正高当场死亡,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韦开军负全部责任,乘车人肖正高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中财保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乘车人肖正高因车辆碾压致二次损害死亡,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但结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乘车人肖正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且尸检记录中也未明确记载肖正高因车辆碾压致二次损害死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乘车人肖正高死于车辆碾压造成的二次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定,本案中死者肖正高的各项损失已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因此,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攀枝花宏天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二、驳回攀枝花宏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1.77元,原告攀枝花宏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