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鹏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X月X日在平顺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后经医院确诊为脑瘫患者。原、被告结婚七、八年,被告从不把原告当人看,而且经常酗酒,酗酒后对原告动手打骂,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摧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平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经医院确诊该儿童系脑瘫患者,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未成年脑瘫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多一些理解与宽容,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