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均、陈海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5年2月曾因寻衅滋事、侮辱妇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月、2007年9月、2010年7月、2011年8月17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7月、2010年11月、2011年4月、201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单独或伙同对方至本市海陵区、医药高新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某盗窃7次,盗窃钱财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6次,盗窃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路西头空地,用砖头砸破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玻璃进入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机械制造厂门口,用起子撬开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玻璃欲行窃,后因害怕被发现而放弃。3、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售楼处门前,用砖头砸破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4包。4、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滨河广场,强行推开某店门进入店内盗窃,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镁光硬盘1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466元,以及香烟7包。5、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店,拉坏门把手进入该店盗窃,窃得苹果牌电脑1台,销赃得人民币2400元。6、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陈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店,被告人陈某某拉坏门把手,被告人杨某进入该店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4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杨某、陈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广场某吧,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拉坏门把手欲进入该店盗窃时,因见有他人靠近逃离,未窃得财物。8、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陈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店,被告人陈某某拉坏门把手后与被告人杨某一起进入该店内,窃得德赛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手机损毁并丢弃。9、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陈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店,被告人陈某某拉坏门把手后与被告人杨某一起进入该店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台式电脑1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电脑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张某、孙某、阮某、王某、刘某扣、吴某、邱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帅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商品销售单,指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私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有多次前科和劣迹,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起诉指控的第1、6、7节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起诉指控的第6、7节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起诉指控的第2节犯罪时,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此节事实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