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464号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董事长。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本市半引路“国际幸福城”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本市半引路“国际幸福城”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书、混凝土结算清单及1308张销售单据证明,累计总货款为8375721.42元,依据原告财务统计表计算,被告已付款为6771718.5元,实际未付款应为1604002.92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日,欠款80万元,违约金应为4.92万元。欠款160万元,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违约金应为1968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国际幸福城DK2-5号楼部分项工程结算书、商品砼混凝土结算清单4份、国际幸福城单位工程结算书2份、商品砼销售单据1308张、被告付款统计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4002.92元,违约金应为246000元。被告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04002.92元及违约金24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60元,由原告负担4710元,被告负担21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