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01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安徽省利辛县双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来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来明、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桂珍(另案处理)为骗取税务机关信任、骗取出口退税,让被告人马某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某明知谊丰公司王桂珍欲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犯罪,后于2012年6月、12月,2013年1月,以安徽省固镇县宁宇针织厂、固镇县金宇针织厂、固镇县新星针织厂的名义,为谊丰公司虚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60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74744元。谊丰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均予以申报抵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6月、12月,2013年1月,以安徽省固镇县宁宇针织厂、固镇县金宇针织厂、固镇县新星针织厂的名义,为谊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74744元,均已申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王桂珍的供述,证人刘某、宋某、周某、李某、王某、朱某、何某、纪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文)字(2014)12号物证鉴定书,无锡市国税局出具的已申报抵扣证明,安徽省固镇县宁宇针织厂、固镇县金宇针织厂、固镇县新星针织厂工商资料、银行资料、税务资料、记帐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莉波审 判 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