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涛与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陈涛,个体。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治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与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鹏、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群、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原告与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滨州清江花园小区7-1-201号房、7-1-601号房两套住宅及7-1-7号、7-1-8号两套车库,购房款共计757516元,其中首付款293516元,剩余房款464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该公司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楼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93516元,然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该公司却迟迟不能交房。原告多次到售楼处交涉,才得知清江花园小区没有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没有办理任何规划、施工、预售许可手续,根本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该公司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辩解称签订合同时盖的印章是其私刻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均有被告承担,并承诺尽快交房。但时至今日,房屋仍无法交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93516元并支付利息49640.89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3516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陈涛与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涛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五路以西、长江五路以北的清江花园7-1-601号房屋及7-1-8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为140.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49.44元,价款为245971元;车库建筑面积为26.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80元,价款为59987元,房屋及车库总价款共计305958元。原告陈涛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91958元,余款214000元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1年8月16日,原告陈涛与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涛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五路以西、长江五路以北的清江花园7-1-201号房屋及7-1-7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为140.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85元,价款为391571元;车库建筑面积为26.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80元,价款为59987元,房屋及车库总价款共计451558元。原告陈涛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01558元,余款250000元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另查明,被告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曾向同一小区的另一买房人出具了其与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实为一个公司证明。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原告陈涛与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向另一买房人出具了其与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实为一个公司的证明,证实其愿意承受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买房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陈涛要求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2935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陈涛要求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3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涛与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二、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涛房款2935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7元,由原告陈涛负担5117元,被告滨州市清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长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