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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杜官连与陈宏雷、严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官连,陈宏雷,严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杜官连,市民。委托代理人杜官平(系原告杜官连妹妹),女,汉族,市民。被告陈宏雷,市民。被告严丽君,市民。原告杜官连诉被告陈宏雷、严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官连的委托代理人杜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雷、严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官连诉称,被告陈宏雷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整,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元月29日前还清,同时由被告严丽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宏雷一直未有偿还,被告严丽君也未有履行担保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宏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严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宏雷未作答辩。被告严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陈宏雷向原告杜官连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由被告严丽君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官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约定于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九日还清借款,不得逾期,逾期按每日壹仟元(1000元/日)的违约金计罚。据:陈宏雷,2013年8月8号,担保人:严丽君,2013年8月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宏雷对借款一直未有偿还,被告严丽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杜官连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宏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严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官连提供的由被告陈宏雷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官连与被告陈宏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宏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严丽君为该借款签字作担保,故对原告杜官连要求被告陈宏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雷在借款到期后未有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杜官连支付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现原告杜官连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严丽君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陈宏雷向原告杜官连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严丽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官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被告严丽君对被告陈宏雷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丽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宏雷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加同审 判 员  顾 标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