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兴西路的某门市外,在未对焊接作业用的二氧化碳钢瓶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焊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拉扯连接在钢瓶上的管线致钢瓶倒地并砸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1岁3个月)头部。被害人张某某随即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气罐砸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全部否定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为自己年轻,事故发生后因内心恐惧,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为由进行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辩称肖某某不构成犯罪。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是自己在焊接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在没有采取安保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致钢瓶倒下砸中被害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辩称其家属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兴西路某门市外,在未对焊接作业用的二氧化碳钢瓶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焊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拉扯连接在钢瓶上的管线致钢瓶倒地并砸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1岁3个月)头部。被害人张某某随即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气罐砸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被害人张某某因硬物砸伤头部致死,查明其顶部、双颞部见有17cmx9cm头皮下出血,左颞部有3cmx2CM颞肌出血。颅骨冠状缝裂开,前囟门未完全闭合,左颞骨略凹限,右颞部线性骨折。打开颅骨、硬膜完整,剪开硬膜见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见有2cmx2cm脑组织挫伤出血,双额叶见有2cmX1cm脑组织挫伤出血,左颞部见有0.7cmX0.5cm脑组织挫伤出血。死者左颞部头皮青紫肿胀、无破损,左颞骨略凹陷,颅骨、颅底骨折,张某某系气罐砸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肖某某于2013年11月在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安全资格证书,证书标识号为51010201007935,准操项目为电(气)焊工。属于通过培训领证的焊工。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为特种作业,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需要经过特种作业安全培训。3、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出警经过、到案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相、辨认说明、辨认照相、手机检查照相、走访记录,证实现场勘查的情况;3、被害人死亡证明、急诊病历、绵阳市公安局绵高公(刑)鉴通字(2014)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收条;5、证人张某强、陈某某、章某某、某某、龙某某、母某的证言;6、户籍信息、特种行业操作证证明;7、被告人肖某某的历次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对焊拉作业用的二氧化碳钢瓶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焊接作业,致使钢瓶倒地砸中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范文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