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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邹学军,王远英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邹学军,王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67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8号,组织机��代码:00934471-5。法定代表人胡守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凯,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定梅,重庆市璧山区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学军,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王远英,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计生征字(2014)第0602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8日违法生育一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计生征字(2014)第0602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2014年8月2日,申���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计生催通(2014)060210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璧计生征字(2014)第0602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中未履行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远宏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胡宗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