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与高聪、邹平县千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聪,邹平县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聪,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彬,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千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法定代表人:鲁瑞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恩发,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聪、邹平县千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聪的委托代理人陈珍果、赵洪彬,上诉人千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珍果、高磊,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与隆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聪与原告置业公司、隆晟公司有多笔借贷往来。分别为:1.2011年6月23日,隆晟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隆晟公司为借款人提供100万元,逾期按每天8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隆晟公司。”隆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鲁瑞波在业务审核处签名,释守峰在财务审核处签名,孙启民在总经理处签名。同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转入高聪账户97万元。2.2011年7月12日,隆晟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隆晟公司为高聪提供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逾期按每天8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隆晟公司。担保人自愿以韦晓慧房产所有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借给韦晓慧800万元作为担保。”隆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鲁瑞波在业务审核处签名,释守峰在财务审核处签名,孙启民在总经理处签名。同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账户分两笔转入高聪账户97万元。3.2011年7月18日,高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高聪借隆晟公司50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于2011年8月18日偿还。鲁瑞波在批准人处签名。同日,释守峰通过信用社转入高锰农行账户50万元。高聪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未收到该款项。4.2011年7月29日,隆晟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隆晟公司为高聪提供现金100万,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保证在2011年8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逾期按每天8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隆晟公司。借款人自愿以自己的借给韦晓慧800万元作为抵押【质押】。”隆晟公司、置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鲁瑞波在业务审核处签名,孙启民在总经理处签名。同日,隆晟公司通过农行账户转入高聪账户97万元。5.2011年8月10日,隆晟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隆晟公司为高聪提供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保证在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逾期按每天8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隆晟公司。借款人自愿以韦晓慧房产作为抵押【质押】。”隆晟公司、置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鲁瑞波在业务审核处签名,孙启民在总经理处签名。同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账户分两次转入高聪农行账户共计97万元。6.2011年8月16日,隆晟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聪因流动急需资金,由隆晟公司为高聪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1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逾期按每天8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隆晟公司。借款人自愿以韦晓慧房产作为抵押【质押】。”隆晟公司、置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释守峰分三笔向高聪账户付款90万。7.2011年9月10日,高聪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100万元,月息2.4%,2011年10月10日归还。鲁瑞波在批准人处签名。同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账户转入高聪账户97万元。8.2011年9月15日,高聪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200万元,月息2.4%,2011年10月15日归还。鲁瑞波在批准人处签名。同日,释守峰分三次转入高聪账户共计200万。9.2011年10月1日,隆晟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隆晟公司为高聪提供现金100万元,逾期按每天8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隆晟公司。借款人自愿以韦晓慧房产作为抵押【质押】。同时载明:刘恒都中行账号60×××51。”隆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鲁瑞波在业务审核处签名,释守峰在财务审核处签名,孙启民在总经理处签名。同日,隆晟公司通过张志佐中行账户转入刘恒都账户87万。高聪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未收到该款项。10.2011年10月12日,隆晟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隆晟公司为高聪提供现金30万,逾期按每天24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隆晟公司。借款人自愿以韦晓慧房产作为抵押【质押】。”隆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鲁瑞波在业务审核处签名,释守峰在财务审核处签名,孙启民在总经理处签名。同日,鲁瑞波通过农行转入高聪账户30万元。11.2011年11月1日,隆晟公司、置业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为高聪提供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逾期按每天16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借款人自愿以借给韦晓慧800万元作为抵押【质押】。”隆晟公司、置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千城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鹏私章。鲁瑞波在业务审核处签名,释守峰在财务审核处签名,孙启民在总经理处签名。2011年11月2日,释守峰通过信用社分两次转入高聪账户93.4万元;2011年11月18日,释守峰分两笔转入高聪农行账户85.71万元;隆晟公司共计交付借款本金179.11万元。12.2011年11月18日,高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高聪向隆晟公司借款1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鲁瑞波在批准人处签名。2011年12月4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转入高聪账户60万;2011年12月7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转入高聪账户60万,共计交付借款本金120万元。13.2011年12月7日,高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高聪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2012年1月7日偿还。鲁瑞波在批准人处签名。2011年12月5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账户转入高聪账户36.7万;2011年12月31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账户转入高聪农行账户30万;2011年12月31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账户转入高聪农行账户20万,共计交付借款本金86.7万元。14.2011年12月7日,隆晟公司(甲方)与高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隆晟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2012年2月7日前一次性清偿本金。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800元。隆晟公司、置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高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鲁瑞波在业务审核处签名。2011年12月8日,释守峰通过农行转账付至高聪账户36.7万元,2011年12月9日,释守峰通过信用社付至高聪账户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释守峰通过信用社付至高聪账户3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本金86.7万元。庭审中,高聪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均按月利率3%预扣一个月的利息。两原告与高聪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未出具借款凭证,高聪认可为借款的共计84.15万元,分别为:1.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释守峰账户转入高聪农行账户10万元;2.2011年10月5日,原告通过鲁瑞波账户转入高聪账户10万元;3.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释守峰账户转入高聪账户30万元;4.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鲁瑞波账户转入高聪账户5万元;5.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释守峰账户转入高聪账户2万元;6.2012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释守峰账户转入高聪账户12.15万元;7.2012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释守峰账户转入高聪账户5万元;8.2012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释守峰账户转入高聪农行账户10万元。另外,两原告主张其向高聪指定的账户付款共计28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释守峰账户转入高鹏信用社账户8万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置业公司账户转入高锰账户20万。高聪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可已经收到高聪还款713.6万元,分别为:1.2011年7月25日,高聪存入释守峰账户100万元;2.2011年8月9日,高聪转账付至释守峰账户100万元;3.2011年9月10日,高聪分两笔转账付至释守峰账户100万元;4.2011年9月16日,高聪分两笔转账付至释守峰账户200万元;5.2011年9月20日,高聪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10万元;6.2011年10月5日,高聪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10万元;7.2011年10月9日,高聪转账付至释守峰账户100万元;8.2011年10月27日,马磊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30万元;9.2011年11月3日,高聪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3万元;10.2011年11月30日,高聪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9.6万元;11.2011年12月14日,高聪转账付至释守峰账户30万元;12.2011年12月19日,高聪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3万元;13.2012年1月20日,高聪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5万元;14.2012年3月20日,高聪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10万元;15.2012年3月30日,高聪转账付至鲁瑞波账户3万元。另外,高聪主张其另向原告还款共计334万元,分别为:2011年8月12日,高聪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孙小通账户90万元;2011年8月22日,高聪称其取现金20万元,由马磊交付给鲁瑞波;2011年11月6日,高聪称其取现金4万元,由马磊交付给鲁瑞波;2011年12月15日,高聪转账付至杨利民账户1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高聪转账付至孙作举账户100万元。两原告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置业公司与隆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资金共享,共同拥有资金经营及收益权。双方作为共同债权人对外借款,通过任何一方账户或指定人员对外出借资金均为双方共同债权,收益共享。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聪与隆晟公司、置业公司有多笔借贷往来。双方共签订《借款合同》九份及《借据》五份,高聪对在上述借款凭证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名时上述凭证为空白,合同约定内容为虚假的。原审认为,高聪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其签名不持异议,虽其辩称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合同内容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高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系对合同审核权利的处分,故对高聪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千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鹏私章,千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公章为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2011年7月18日5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其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付至高聪指定的高锰账户,但高聪称其未指定原告将款项付至高锰账户,未收到该款项。原审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将款项付至高锰账户与该笔借款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借贷关系并未生效。2011年10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载明刘恒都账户,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付至该账户,高聪主张该账户系原告后来添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书写的时间,高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应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故原告将款项付至刘恒都账户系对该笔借款的履行,该笔借款已经生效,应按照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本金。对于其他七笔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因高聪庭审中认可各笔借款未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系按月利率3%预扣利息,原告亦认可按月利率3%预扣利息,故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及计算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高聪认可无借款凭据的借款共计84.15万元,该款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向高聪指定账户付款28万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共计出借本金1448.66万元。关于高聪已偿还借款数额问题。原告认可高聪共计偿还713.6万元。高聪向孙作举、杨利民、孙晓通所汇款项,高聪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其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磊证实交付现金24万元,原审认为,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高聪应偿还数额问题。原告主张高聪所偿还借款均为利息,高聪则主张其按时间顺序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未约定利息的应按照未约定利息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偿还借款的抵充情况应为:高聪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100万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本金97万元,该笔借款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0176元(97万元×5.85%×4倍÷365天×32天),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本金97万元,该笔借款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为8533元(97万元×6.1%×4倍÷365天×13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6月23日借款还清,2011年7月12日借款余借款本金968709元(97万元+20176元+8533元-100万元+97万元);被告高聪于2011年8月9日偿还100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本金97万元。2011年7月12日借款余本金968709元,该笔借款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9日的利息为9177元(968709元×6.1%×4倍÷365天×14天),2011年7月29日借款本金97万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9日的利息为7220元(968709元×6.1%×4倍÷365天×11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7月12日借款还清,2011年7月29日借款余借款本金955106元(968709元+9177元+7220元-100万元+97万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高聪偿还100万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本金97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本金90万元。2011年7月29日借款余本金955106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9389元(955106元×6.1%×4倍÷365天×30天),2011年8月10日97万元借款,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9691元(97万元×6.1%×4倍÷365天×30天),2011年8月16日90万元借款,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利息为9135元(90万元×6.1%×4倍÷365天×25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7月29日借款还清,2011年8月10日借款余本金97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9月10日),2011年8月16日借款余本金90万元及利息3321元(955106元+19389元+19691元+9135元-100万元+97万元+90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高聪偿还200万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出借97万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出借200万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本金97万元,该笔借款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3282元(97万元×6.1%×4倍÷365天×6天),2011年8月16日借款本金90万元,该笔借款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0日余利息3321元,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6366元(97万元×6.1%×4倍÷365天×6天+3321元)。2011年9月10日借款97万元,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3938元(97万元×6.1%×4倍÷365天×6天)。2011年9月15日借款200万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353元(200万元×6.1%×4倍÷365天×1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6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还清,2011年9月10日借款余本金854939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200万元,该段期间利息付清(97万元+3282元+90万元+6366元+3938元+1353元-200万元+97万元+200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高聪偿还10万元。2011年9月10日借款余本金854939元,该笔借款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20日利息为1736元(854939元×6.1%×4倍÷365天×3天),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200万元,该笔借款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20日利息为4060元(200万元×6.1%×4倍÷365天×3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0日借款余本金760735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200万元(854939元+1736元+4060元-10万元+200万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高聪偿还10万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出借10万元,该借款未出具借款凭证,该款不计算利息。2011年10月1日,原告出借本金87万元,2011年10月1日87万元借款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利息为2355元(87万元×6.1%×4倍÷365天×4天)。2011年9月10日借款余本金686889元,该借款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7207元(686889元×6.1%×4倍÷365天×14天)。2011年9月15日借款200万元,该借款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8947元(200万元×6.1%×4倍÷365天×14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0日借款余本金689244元(760735元+7207元+18947元+2355元-10万元+200万元+10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200万元利息付至10月5日,2011年10月1日87万元借款利息付至10月5日,2011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未偿还。2011年10月9日,被告高聪偿还100万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出借10万元,该笔借款无借款凭证,则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2011年9月10日借款余本金689244元,该笔借款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843元(689244元×6.1%×4倍÷365天×4天),2011年9月15日借款本金200万元,该笔借款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5348元(200万元×6.1%×4倍÷365天×4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该笔借款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2326元(87万元×6.1%×4倍÷365天×4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0日借款及利息清偿,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698761元,2011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0月9日(689244元+1843元+5348元+2326元-100万元+200万元+87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高聪偿还30万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出借3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逾期按每天240元支付违约金,从被告高聪陈述及双方交易习惯,原审认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违约金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698761元,该笔借款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20441元(1698761元×6.1%×4倍÷365天×18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本金87万元,该笔借款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0469元(1698761元×6.1%×4倍÷365天×18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429671元(1698761元+20441元+10469元-30万元),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3日,被告高聪偿还3万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出借本金179.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1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429671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690元(1429671元×6.1%×4倍÷365天×7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5703元(87万元×6.1%×4倍÷365天×7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410432元(1429671+6690元+4071元-3万元),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30日,被告高聪偿还9.6万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出借本金120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410432元,该款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5457元(1410432元×6.1%×4倍÷365天×27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本金87万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5703元(87万元×6.1%×4倍÷365天×27天)。2011年10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5615元(30万元×6.1%×4倍÷365天×28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361207元(1410432元+25457+15703元+5615元-9.6万元),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4日,被告高聪偿还30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高聪出具借据借款86.7万元,该款约定月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同日,被告高聪出具借款合同借款86.7万元,约定自2012年2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361207元,该款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2739元(1361207元×6.1%×4倍÷365天×14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该款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8142元(87万元×6.1%×4倍÷365天×14天)。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808元(30万元×6.1%×4倍÷365天×14天)。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86.7万元,该款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637元(86.7万元×6.1%×4倍÷365天×8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89533元(1361207元+12739元+8142元+2808元+4637元-30万元),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7日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9日,被告高聪偿还3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89533元,该款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642元(1089533元×6.1%×4倍÷365天×5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该款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908元(87万元×6.1%×4倍÷365天×5天)。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003元(30万元×6.1%×4倍÷365天×5天)。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86.7万元,该款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898元(86.7万元×6.1%×4倍÷365天×5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69984元(1089533元+3642元+2908元+1003元+2898元-3万元),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7日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高聪偿还5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出借30万元,该款无借款凭证。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69984元,该款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1458元(1069984元×6.1%×4倍÷365天×30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该款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7447元(87万元×6.1%×4倍÷365天×30天)。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018元(30万元×6.1%×4倍÷365天×30天)。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86.7万元,该款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7388元(86.7万元×6.1%×4倍÷365天×30天),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69984元(1069984元+21458元+17447元+6018元+17388元-5万元),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月20日,2011年12月7日借款余本金86.7万元及该期间的利息12311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高聪偿还10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出借2万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出借12.15万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出借5万元,上述款项均无借款凭证。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69984元,该款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2917元(1069984元×6.1%×4倍÷365天×60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该款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4895元(87万元×6.1%×4倍÷365天×60天)。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2033元(30万元×6.1%×4倍÷365天×60天)。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86.7万元,该款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4775元(86.7万元×6.1%×4倍÷365天×60天)。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尚余利息12311元,所偿还款项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69984元(1069984元+21458元+17447元+6018元+17388元-5万元),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月20日,2011年12月7日借款余本金86.7万元及该期间的利息12311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高聪偿还3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69984元,该款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7152元(1069984元×6.1%×4倍÷365天×10天)。2011年10月1日借款余本金87万元,该款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5815元(87万元×6.1%×4倍÷365天×10天)。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005元(30万元×6.1%×4倍÷365天×10天)。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86.7万元,该款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5796元(86.7万元×6.1%×4倍÷365天×10天)。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尚余利息36931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86.7万元,该款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5796元(86.7万元×6.1%×4倍÷365天×10天),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尚余利息19706元,所偿还款项先抵充利息后,2011年9月15日借款余本金1069984元(1069984元+7152元+5815元+2005元+42727元-3万元+25502元),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3月30日,2011年12月7日借据余本金86.7万元及该期间的利息27699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合同借款余86.7万元及自2012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为:1.2011年9月15日借款本金1069984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利息;2.2011年9月22日借款本金10万元;3.2011年10月1日借款本金87万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利息;4.2011年10月5日借款本金10万元;5.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利息;6.2011年11月1日借款本金179.11万元及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7.2011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120万元;8.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86.7万元及利息27699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利息;9.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86.7万元及自2012年2月16日起利息;10.2012年1月17日借款30万元;11.2012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12.2012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13.2012年2月22日,借款12.15万元;14.2012年2月28日借款5万元;15.2013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共计借款本金7806584元。关于本案借款清偿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高聪与千城公司。高聪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被告千城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经查,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有高聪签字及千城公司签章,虽千城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应由高聪与千城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其余借款因仅体现借款人为高聪,原告主张千城公司与高聪共同偿还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高聪、千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置业公司、隆晟公司2011年11月1日借款本金179.1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79.1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高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置业公司、隆晟公司借款本金601548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2239984元(1069984元+87万元+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86.7万元、利息27699元及以本金86.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86.7万元及自2012年2月16日起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置业公司、隆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0元,由被告高聪、千城公司负担88940元,由原告置业公司、隆晟公司负担44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聪、千城公司负担。高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千城公司向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1.隆晟公司与高聪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均由隆晟公司持有。隆晟公司作为专业的借贷公司,在与高聪签订合同时,隆晟公司以内部业务审批为由,仅让高聪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中签名,其后也未将《借款合同》或《借据》交给高聪。在千城公司、高聪与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置业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篡改《借款合同》或《借据》,并以其为依据抗辩。2.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为本次诉讼后期制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调查笔录》中,释守锋陈述隆晟公司和置业公司是两个牌子一个班子。两上诉人对《协议书》内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将该《协议书》内容告知过两上诉人,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应向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原告将款项付至刘恒都账户系对该笔借款的履行,该笔借款已经生效,应按照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本金”错误。高聪从未收到,更未委托刘恒都代为向隆晟公司收取2011年10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借款合同》中“刘恒都账号中行60×××51”是事后置业公司的总经理鲁瑞波自行填写的,高聪对此并不知情。在2012年10月12日16:30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调查笔录中,鲁瑞波已承认刘恒都账号是其填写的,且自认该笔款项已经付清。三、原审认定“高聪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均按月利率3%预扣一个月的利息”错误。高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均按月利率3%预扣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可以看出,部分《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且约定的利率也并不是全部为3%,部分《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四、原审未认定高聪向孙作举、杨利民、孙小通支付的款项系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错误。2011年8月12日,高聪按照隆晟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收款人孙小通转账支付90万元;2011年12月15日,高聪按照隆晟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收款人杨利民转账支付1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高聪按照隆晟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收款人孙作举转账支付100万元。以上共计310万元应视为高聪向隆晟公司偿还的借款。五、原审未认定高聪委托马磊向鲁瑞波支付的现金24万元系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错误。马磊曾于2013年6月18日(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案和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证实高聪曾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11月6日委托其向隆晟公司偿还现金20万元、4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高聪与隆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中,部分《借款合同》或《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或借款利率,应自隆晟公司催告的合理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且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原审完全按照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认定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高聪应优先偿还隆晟公司已到期的债务,而一审法院完全按照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认定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高聪向隆晟公司偿还借款314.06万元,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千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千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错误。1.千城公司从未向两被上诉人借款,也从未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2.2011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千城公司的公章为两被上诉人伪造。3.2011年11月3日,高聪通过农行转账存入鲁瑞波农行账户3万元;2011年11月6日,高聪委托马磊给鲁瑞波现金4万元;2011年11月30日,高聪通过农行转账存入鲁瑞波农行账户9.6万元;2011年12月14日,高聪通过农行转账存入释守锋农行账户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高聪通过农行转账存入隆晟公司指定的杨利民农行账户1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高聪通过农行转账存入鲁瑞波农行账户3万元;2012年1月20日,高聪通过工行转账存入鲁瑞波银行账户5万元;2012年3月20日,高聪通过农信社转账存入释守锋银行账户10万元。以上共计184.6万元为高聪偿还隆晟公司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高聪多偿还的5.49万元应当作为清偿隆晟公司的其他借款。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由高聪清偿完毕。另,千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高聪上诉理由一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对千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和隆晟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判决高聪与千城公司向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二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至刘恒都账户的87万元系履行2011年10月1日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是否正确;三是高聪主张向孙作举、杨利民、孙小通所汇款项以及委托马磊支付的24万元现金系偿还本案借款是否成立;四是原审认定各笔借款未足额支付本金(系按月利率3%预扣利息)是否正确;五是原审对债务清偿抵冲顺序的认定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高聪与千城公司向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明,高聪与隆晟公司、置业公司有多笔借贷往来,高聪对在相关借款凭证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加盖有千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鹏私章。虽然高聪辩称系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合同内容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千城公司亦主张其公司公章为虚假,但高聪和千城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抗辩主张,故原审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因置业公司与隆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作为共同债权人对外借款,通过任何一方账户或指定人员对外出借资金均为双方共同债权,收益共享。原审据此判决高聪与千城公司向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千城公司上诉称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由高聪清偿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至刘恒都账户的87万元系履行2011年10月1日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10月1日借款合同上载有刘恒都的账户,被上诉人于借款当日亦将款项87万元付至刘恒都账户。高聪主张该账户系被上诉人后来添加,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但认为是在签订合同时由高聪陈述方添加。因借款合同载明“此合同一式三份”,高聪若否认该添加内容,可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予以反驳,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其未提交。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刘恒都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刘恒都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其他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至刘恒都账户的87万元系履行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正确的。关于高聪主张向孙作举、杨利民、孙小通所汇款项以及委托马磊支付的24万元现金系偿还本案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高聪主张已偿还的上述款项,因收款人皆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高聪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往来款与涉案款项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对高聪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原审认定各笔借款未足额支付本金(系按月利率3%预扣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明,高聪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部分借款中未足额支付本金,系按月利率3%预扣了利息,故原审按月利率3%预扣利息后据实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是正确的。关于原审对债务清偿抵冲顺序的认定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已偿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应当抵充借款利息正确。因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和部分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定范围,本院对结算利息予以认定。由于高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山东通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诉人调查取证该资金往来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7元,由高聪负担44127元,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