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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长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方灿榆,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诉被告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莱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4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贝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江公司诉称:被告贝莱尔公司向原告购买包装箱等产品,截止2014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7077.05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77.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货款57077.05元为66238.05元。被告贝莱尔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交易,但从2011年6月16日至今,货款未结算,从原告开具的发票看价格随意变动;2.除了原告认可的退货外,被告还于2011年9月6日退货21329.42元、2012年8月27日退货10280.73元、2013年6月5日退货3070元,三笔合计34680.15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有原、被告双方盖章、被告单位经手人签字的2012年8月14日报价函传真件一份;2.有署名孙华莲的2013年11月11日业务清单传真件一份;3.被告业务员签收的销售发货单五份,证明双方对账后又做了14752.07元业务(其中含2013年10月30日包括BCD600电气面板内盒642.60元货款在内的9803.6元);4.2013年11月16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除了14752.07元没有开增值税发票外,其余的货款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5、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往来票据、业务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11组。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不认可第一份传真件,认为该件发出方不明确,回传件的印章不清楚;2.2013年11月11日业务清单传真件的来源不明,上面的孙华莲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落款时间和传真时间也不一致;3.被告没有收到2013年10月30日BCD600货款为642.60元的电气面板内盒,对2013年10月30日后发货单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价款,理由是发货单而不是结算凭证,且2013年12月30日实发数量1027只的BCD300不合格;4.被告收到了9份增值税发票;5、对11组销售发货单、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1年8月22日发货的壁挂式内箱WH-120,货款1312.50元,已于2012年8月27日被原告拉回,发票中未扣除。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仍然按照本合同执行,还证明被告有权扣除不合格批次货款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第6.3条约定收货凭证仅意味着被告收到货物及外部状况,并不意味着对价款以及其他做确认;2.被告付款的银行记录,证明被告7次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98957.8元;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合计146314.58元,从发票看出相同规格型号的产品单价都不一样,说明原告自己对产品的单价是不确定的,前后不一致;4.2013年11月的话务清单和原告供货的不合格品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纸箱不合格;5.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退货清单,其中于2011年9月6日退货21329.42元、2012年8月27日退货10280.73元、2013年6月5日退货3070元,三笔合计34680.15元,退货清单上已注明退货的数量以及金额和退货原因,该退货的货值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6.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单位进料检验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纸箱为不合格品,该货物至今仍在被告仓库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供货采购合作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退货清单中的货物,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中也有退货,其中原告所举的业务清单后所附的2011年9月5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日销售退货单与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中货物品名以及数额、金额都是一致的,并且这些退货清单上原告工作人员均作了说明。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面产品的单价以及数额有的和原告自己提供的业务清单和销售发货单中的单价及数量不一致,作以下说明,是因为会计通常在做账的时候,只需要做到具体的销售数额保持一致即可,并不要求每件产品的具体规格以及单价都必须100%跟交易产品保持一致,这种情况在会计业务中很普遍。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江公司(乙方)与被告贝莱尔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6日订立了《采购供货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由合同条款、图纸技术文件、订单及来往函件组成,甲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其它与乙方商定的方式向乙方发送订单,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仍发生订单交易等合作,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双方之间签订新的合同,则按新合同执行。乙方供货不合格,甲方可拒付该批货款并要求赔偿一些损失。乙方交货不合格,应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取回。乙方交付货物经甲方初检不合格,可由双方协商降价,但降低额度至少为5%。同时,甲方可扣除该批货物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货款结算:乙方须及时提供当月增值税发票并于每月28日前交达甲方,结算周期为票到45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与甲方验收入库的产品型号、数量相同,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本合同项下的每笔交易均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有对应的账期,并非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滚动结算。2012年8月14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调整产品价格,被告同意后签字盖章回传。关于往来货款结算。经查,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业务员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对有异议的数量和价格及退货予以备注,每个时间段,原告按照双方确认后的销售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及时付款。原告提交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业务清单11组,每组清单后均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销售发货单、有部分价格更改、部分数量不符、部分退货清单,其中9组有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确认了上述的销售结算模式。被告确认11组销售事实,辩称仍有部分货物不合格。原告开具的9份增值税票据,合计146314.58元,未附增值税发票的两组,一组是2011-9-1至2011-9-30业务清单,扣除9月5日记账的不合格产品1312.5元(即被告质证时提出2011年8月22日发货的壁挂式内箱WH-120,货款1312.5元,已被退回),当月销售总额32元,另一组是2013年11月11日传真业务清单以后发生的销售额6672.07元(包含10月30日被告没有在当月对账,后面备注11月的销售额642.6元,原告自行将该笔销售额补入11月份以后业务清单中,但无附件表明被告已经认可该批货物)。另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传真13-10-1至13-10-31业务清单给被告,清单载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合计欠款72160.18元,10月份当月销售额34032.81元,被告工作人员将13-10-30BCD电器面板内盒315个、642.6元一行划掉,在后面备注11月份,在10月31日壁挂式内箱WH-120一行价格由3.6元改为3.53元,合计金额1412元。在清单右下角署名“孙华莲11/11”上方注明10月份开票33358.61元。该组证据所附发票为33358.61元。综上,原被告之间销售货款总额应为:按开票数额146314.58+未开票的(32.34元+6672.07元-642.6元),为152376.39元。扣除已付款98957.8元,被告应付款总额53418.59元。原告为证明642.6元货款补入11月份以后业务清单,而将2013年10月30日总销售额9803.6元重复计入欠款总额,且原告在2013-9-1至9-30日业务清单中备注9月9日供货的换气扇外箱1081元和9月22日供货的600整机内箱02型号2514.96元客户未入库,开票未计入。原告虽然注明了,但未在当月业务清单的累计销售额中扣除。原告按自己制作的业务清单累计数额起诉有误,导致诉讼请求增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举采购合同、报价函传真件、业务清单、销售发货单、销售退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3013年11月11日传真给被告的2013-10-1至2013-10-31业务清单传真件上孙华莲签字,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注意到被告认可的原告出示的11组业务清单中传真的业务清单所附2013年10月9日发货单上孙华莲签字与传真件上签字笔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2013年12月30日送货的1027只BCD300电器面板内盒有质量问题,以及除了原告认可的退货外,还有34680.15元退货,要求抵扣,被告举证的退货清单上有签字痕迹,但被告说不清签字人具体姓名,且原告否认有如此大范围的退货,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员工签字且原告提供的2011-6-1至2011-7-15业务清单后附上被告电传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送来的1065只主机内箱与提供的图纸有差异,漏印包装尺寸,被告作降价接收。故可以认定若客观上存在2011年9月6日退货21329.42元、2012年8月27日退货10280.73元、2013年6月5日退货3070元(合计34680.15元),则被告完全有充足时间让原告通过不同方式确认。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包装箱订立的采购供货合作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产品后,被告负有给付货款义务。对应付款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业务清单、销售发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双方交易的环节完整,因此增值税发票能够作为确认货款的依据。被告辩称不认可价款,但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应与甲方验收入库的产品型号、数量等信息相吻合,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事实上,被告并未拒收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双方的交易不符合,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18.59元。故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除去原告认可的不合格产品外,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原告产品不合格,同时被告提交的退货单也无原告方认可人员签名,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怠于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3418.59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与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徐燕红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海洋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