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顺梅与聂堂禄、聂堂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梅,聂堂禄,聂堂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张顺梅。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堂禄。被告聂堂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3236-7。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焕文。原告张顺梅为与被告聂堂禄、聂堂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聂堂禄,被告聂堂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聂堂禄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田横镇至女岛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红色豪天125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顺梅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顺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堂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顺梅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7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95天)、误工费57476.71元(40500元÷365天×518天)、护理费300476.71元(40500元÷365天×518天+40500元×20年×30%)、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064.4元(15731元×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772658.0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堂禄、聂堂丽辩称,对于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聂堂禄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聂堂丽,我们是兄弟关系,本案由我们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聂堂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总额620000元外的数额,同意由我们全部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项目、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聂堂禄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聂堂禄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田横镇至女岛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丁戈庄村西南头处时驶入路左,与驾驶红色豪天125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顺梅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顺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堂禄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单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聂堂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顺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左动眼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6474.23元。2014年7月2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双眼视力下降为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聂堂禄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聂堂丽,两人是兄弟关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聂堂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庭审中,被告聂堂禄、聂堂丽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护理时间,均要求按照原告残后20年的护理时间一次性处理完毕,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数额,同意由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表示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用药比例为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聂堂禄驾驶被告聂堂丽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聂堂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聂堂禄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聂堂禄全部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聂堂禄、聂堂丽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全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伤情较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原告的护理情况,被告聂堂禄、聂堂丽予以认可且要求按照20年的时间一次性处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其他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96474.2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95天)、误工费53704.11元(40500元÷365天×48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个月另4天)、护理费296704.11元(40500元÷365天×95天住院期间+40500元÷365天×389天(484天-95天)×30%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费40500元×20年×30%护理依赖】、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064.4元(15731元×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61846.85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09374.23元(医疗费196474.2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余款29294.85元(196474.23元×20%-10000元),应当由被告聂堂禄、聂堂丽自己全部赔偿,其他医疗费用170079.38元(209374.23元-10000元-29294.85元),应当由聂堂禄、聂堂丽全部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2472.62元(误工费53704.11元+护理费296704.1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0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442472.62元(552472.62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聂堂禄、聂堂丽全部赔偿,该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余额329920.62元(500000元-170079.38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329920.62元,其他数额112552元(442472.62元-329920.62元),由被告聂堂禄、聂堂丽自己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20000元(10000元+170079.38元+110000元+329920.62元)。被告聂堂禄、聂堂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1846.85元(29294.85元+112552元),减去已付款77000元,被告聂堂禄、聂堂丽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484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00元。二、被告聂堂禄、聂堂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46.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7元减半收取5703.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770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78元,由被告聂堂禄、聂堂丽负担656元,由原告负担7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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