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执行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阿宋与林郑利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阿宋,林郑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行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魏阿宋,男,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林郑利,男,汉族,柘荣县人,干部,住柘荣县城。本院在执行魏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林郑利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无法处置,确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祥荣审 判 员 谢 旻代理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环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