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付林诉田甜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高某,男,汉族。被告田某,女,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高A”。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7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高A”。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高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高某又于2014年6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原告后撤诉,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高某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婚后所生育男孩“高A”一直随原告高某一起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高A”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暂时不要求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高A”由原告高某抚养,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