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崔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11日被留置羁押,2014年4月1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志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崔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崔某与王某乙通过网络结识,后被告人崔某帮助王某乙买卖废旧金属,并从中收取王某乙的报酬。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崔某帮助王某乙回收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废旧金属后,卖至玉田县金洲钢厂。后崔某以虚构王某乙在玉田县金洲钢厂开户的银行卡丢失为由,把王某乙在玉田县金洲钢厂的账户更换为自己所持有的以王某甲为名的账户。玉田县金洲钢厂将人民币75625.2元货款转至崔某持有的以王某甲为名的账户上后,被告人崔某将王某乙的货款人民币75625.2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崔志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崔某与王某乙通过网络结识,后被告人崔某帮助王某乙买卖废旧金属,并从中收取王某乙的报酬。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崔某将帮助王某乙回收的两车废旧金属(王某乙支付货款15万元)卖至玉田县金洲钢厂。后崔某以虚构王某乙在玉田县金洲钢厂开户的银行卡丢失为由,把王某乙在玉田县金洲钢厂的账户更换为自己所持有的以王某甲为名的账户。2013年3月11日,玉田县金洲钢厂将其中一车废旧金属的货款人民币75625.2元付至崔某持有的以王某甲为名的账户上,被告人崔某将王某乙的该笔货款人民币75625.2元占为已有。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崔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他通过网络与王某乙结识,他负责帮王某乙收铁卖铁,由王某乙出资,他收到铁后王某乙给卖铁的打款,铁卖出后让收铁的把钱打给王某乙,王某乙每吨给他提20元报酬。2013年3月10日左右他在北京姓马的人那装了两车铁一块拉到金洲钢厂,有一车铁当天交到那,另一车因为铁块大当时没收,厂子把铁切割后第二天收的。他跟金洲钢厂的齐某说王某乙的银行卡、身份证丢了货款打到王某甲户头的银行卡上。第一车的货款75000多元金洲钢厂就打到了他以王某甲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上,第二车的货款金洲钢厂还没给付,这车货款应结给王某乙。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他在网上发布卖铁的信息,姓黄的和他取得联系。2013年3月,姓黄的跟他说可以给他组织货源发货,每吨给姓黄的10块钱提成,他同意了。2013年3月10日他通过田丹给北京的马长成打款15万元,由北京往玉田金洲钢厂发铁两车,其中一车76000多元货款姓黄的把他账户改为王某甲,被打到王某甲户头上,还有89000多元货款金洲钢厂没有给付。3、证人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在玉田金洲钢厂负责收料,在他们那开户的有个户名叫王某乙的,用王某乙名开户的是一位四十岁左右的东北口音的男子。2013年3月10日这男子说王某乙的银行卡没法用了,又给他提供了一个王某甲的卡号。2013年3月10日,3月11日这男子每天送了一车货,3月10日的货款75625.2元已结到王某甲的卡号上,3月11号的那车89661元还没有结。4、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是用王某乙名字开户并向他厂销售废铁的东北口音男子。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3月份,东北口音的小张借他身份证,在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6、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崔某就是用他身份证办银行卡的小张。7、从王某乙处调取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13年3月10日,由田丹的账户给马长成的账户打款15万元。从齐某处调取的王某甲户名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10日王某甲交重废的货款是75625.20元,2013年3月11日交重废的货款是89661元;从齐某处调取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户名为于保艳的账户2013年3月11日转账给王某甲尾号为9214的银行卡货款75625.20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常营支行提供的开户信息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证实,以王某甲开户卡号尾数为9214的银行卡的开户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客户或代理人签字名下为王某甲、崔某,该账户于2013年3月11日网银转账50000元、75625.20元两笔款,同日转支70000元,第二日现支55000元。8、赔偿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某被告人崔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