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大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大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桂、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王某甲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双方虽产生纠纷,但纠纷的起因均是家庭琐事,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感情,重归于好。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纪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