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邓灿强与孔繁铨民间借贷纠纷5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灿强,孔繁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邓灿强,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马宇雄、杨红超,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繁铨,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邓灿强诉被告孔繁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灿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灿强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8日,利率按照银行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繁铨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邓灿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孔繁铨身份证××于2012年4月9日因急需现金周转特向邓灿强身份证号码××借款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大写)肆万元整。在2013年4月8日一次性归还,本人如需调整还款期需提前一周取得对方同意后由对方再作调整,若本人届时不能偿还,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以上属实。借款人:孔繁铨,日期:2012年4月9日。”2、《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孔繁铨,身份证号码××,现收到邓灿强身份证号码:××交来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特此立据!收款人:孔繁铨,日期:2012.4.9。”邓灿强称双方签订《借据》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灿强提供《借据》与《借款收据》以证明其与孔繁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孔繁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根据邓灿强提供的证据认定孔繁铨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2013年4月8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孔繁铨仍未还款,孔繁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孔繁铨应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给邓灿强。邓灿强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其除陈述外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贷,孔繁铨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邓灿强,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万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邓灿强;二、驳回原告邓灿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邓灿强已预付,均由被告孔繁铨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