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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君芳,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君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魏路沙子营村东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范×(男,殁年73岁)撞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无责任。案发后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范×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范×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范×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报警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执行凭证,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第二,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白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