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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卜春海、马国友、张克贵与马景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春海,马国友,张克贵,马景轩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卜春海原告:马国友原告:张克贵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景轩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春海、马国友、张克贵诉被告马景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春海、马国友、张克贵诉称:2005年8月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设贸易经营部、众兴经营部、西皋经营部,实行经营部“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单独核算。马景轩系公司董事兼贸易经营部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均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在马景轩负责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贸易经营部期间,2005年12月,经马景轩确认收购共计入库稻谷为1179878公斤,2006年6月22日经省批发市场拍卖104560公斤,2008年5月至8月销售调出1017883公斤,以上短少57435公斤。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结合贸易经营部、众兴经营部、西皋经营部三个经营部实际情况,2008年8月14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确定按照销售调出稻谷数量的2%承担损耗,其余为各负责人自赔。众兴经营部、西皋经营部对于短少的粮食已赔付完毕。扣除损耗数后,马景轩侵占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粮食37078公斤,按当时市价折款应为52650.76元。马景轩身为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霍邱县粮食主管部门反映,马景轩既不返还粮食,也不赔偿粮食款。三原告作为监事会监事,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马景轩赔偿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粮食款52650.76元。卜春海等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公司登记信息,证明马景轩的诉讼主体资格。3、粮油收购对账单3页9份、往来转账通知单4张、记账凭证2页、粮油销售统计表1份,证明马景轩在负责贸易经营部期间侵占公司粮食37078公斤,折算为粮食款52650.76元。4、短粮赔款通知两份,证明公司向马景轩下发要求其赔款的通知。5、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决议要求马景轩对短少的粮食进行赔偿。马景轩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马景轩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粮食短少的原因是二次整理入库损耗,经营部的入库工作有企业的法人王迎春参加,所以粮食的短少是集体短少,不能把责任划到马景轩一人。县纪委初查也认定粮食短少系集体行为,不是马景轩的个人原因,王迎春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2011年9月24日,马景轩与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就粮食短少、账目清算问题已经全部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该协议系有效协议,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三、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三原告是2009年以后的公司监事,不可以对之前的行为行使监事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马景轩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马景轩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证明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终止马景轩劳动合同。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24日,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景轩达成协议,不再要求算清账目,并对被告一次性养老、医疗进行补偿。4、县纪委关于马景轩短少粮食情况初查报告,证明粮食短少属于集体短少,不是马景轩个人的事情。5、证明两份,证明马景轩管理的稻谷有王迎春也参与收购,并进行二次整理入库,生产消耗等事实。6、地方税务票据,证明马景轩在工作期间,整理稻谷装卸费用45126元等没有结清。马景轩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公司登记信息有异议,认为粮食短缺发生在2005年,三原告是2009年之后的监事,没有权利对2005年的事情行使监事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对账单和往来转帐单有马景轩签名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了贸易经营部不是独立的单位,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参与稻谷的收购、调拨。对于记账凭证与粮食销售统计表,因为没有马景轩的签名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直到现在才看到该通知,三原告从来没有向马景轩送达过该通知。对于证据5认为该会议记录不具有合法性,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认定马景轩短少粮食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对马景轩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这份协议本意是解决了所有的纠纷,包括股本金、粮食短少等一系列纠纷,但是马景轩2012年又起诉要求返还股本金才引发本次诉讼。认为证据4初查报告已经核实了粮食短少的数量及折款,马景轩是负责人,经营部实行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单独核算,马景轩应当对经营的过程和结果负责。认为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8月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设贸易经营部、众兴经营部、西皋经营部,实行经营部“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马景轩任贸易经营部的经理,该经营部仅有马景轩一名员工。马国友、张克贵任公司监事。2005年12月经马景轩确认贸易经营部共收购入库稻谷为1179878公斤。2006年至2008年8月共销售调出1122443公斤。调入与调出稻谷差为57435公斤。2008年8月14日,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一份粮食销售情况统计表,显示马景轩尚短少粮食37078公斤。8月16日,该公司起草了一份《短粮赔款通知》,内容为通知马景轩于当月20日将短粮赔款52650.76元(短粮数扣除2%损耗后折款),上缴公司。马景轩称自己没有见到该通知。8月27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涉及马景轩的问题进行决议。当日,该公司再次向马景轩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答复马景轩提出的三个方面的要求。2008年12月31日,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载明因马景轩自动离岗、短粮,决定自2008年12月31日起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马景轩因为与该公司的纠纷反映到霍邱县粮食局,霍邱县粮食局申请霍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核实短少粮食原因,经县直第三纪检组会同县粮食局监察室组成调查组,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关于马景轩短少粮食情况初查报告》报告内容为:一、马景轩短少粮食事实存在,数字与原告起诉的数字一致。二、关于短少粮食的责任问题。公司经理王迎春也曾参与粮食入库,但根据各经营部经营“实行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等规定,聘用人员等所有事务均为贸易经营部内部经营管理问题,马景轩作为贸易经营部经理,应对经营过程和结果负责。经营活动的其他参与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大份额,应由其本人依法依据按程序进行追偿。三、关于马景轩申请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次调查范围。马景轩提供的该初查报告的复印件第一页又有调查人王祖刚和李骥签字书写两行说明:马景轩作为贸易经营部经理,负责经营活动中短少的粮食,应为该贸易经营部集体短少。由于马景轩持续上访,经霍邱县粮食局工作人员及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调解,马景轩与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达成协议:一、马景轩接受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养老、医疗补偿金4万元。二、马景轩不再提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及算清账目等要求。三、马景轩劳动合同纠纷一事系企业内部事务,马景轩在达成协议后对县局不再提出任何要求。2012年4月17日,马景轩起诉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马景轩股金300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判决由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马景轩30000元。2014年1月22日,本案三原告以公司监事的名义起诉,要求马景轩赔偿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粮食赔款52650.76元。本院认为:对于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利直接提起诉讼或主张,只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股东的书面申请,监事(会)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结果由公司承受。本案三原告系公司监事,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春海、马国友、张克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