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那木加与吐尔巴特、巴音古勒、第三人苏来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木加,吐尔巴特,巴音古勒,苏来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木加。委托代理人:巴特加甫。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尔巴特。委托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古勒。原审第三人:苏来满。上诉人那木加因与被上诉人吐尔巴特、巴音古勒,原审第三人苏来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多思别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吐尔巴特与被告巴音古勒在博乐市香班牧场牧业队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由原告吐尔巴特从被告巴音古勒处承包位于博乐劳教所西南面积为11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34年1月21日,承包费为312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巴音古勒付清了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4月该地块一直由原告吐尔巴特耕种。2013年5月13日,被告那木加将原告吐尔巴特正在种植的110亩地中的45亩发包给第三人苏来满耕种。现吐尔巴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吐尔巴特与巴音古勒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2013年土地承包损失6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巴音古勒于2010年1月21日将被告��木加的11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吐尔巴特种植。在发包该地块时,被告巴音古勒提供了证实其对该地块享有处分权的公证书,博乐市香班牧场牧业队村委会在签订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又提供了鉴证,原告吐尔巴特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巴音古勒有权利对该地块享有处分权而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巴音古勒的行为已形成了表见代理,且被告巴音古勒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种植的三年期间,被告那木加亦未提出异议。2010年1月21日,原告吐尔巴特与被告巴音古勒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那木加认为该地块系包括被告那木加在内等六人所有及被告巴音古勒将该地块发包��原告未经过被告那木加等人同意属无权处分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吐尔巴特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苏来满赔偿2013年土地承包损失的请求,因被告那木加将原告吐尔巴特已经耕种的4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苏来满,从而使原告吐尔巴特蒙受经济损失,原告应向被告那木加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4500元,仅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及博乐市达勒特镇供销社发货单两份,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巴音古勒未到庭,对原告吐尔巴特所述及提供的证据也未答辩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吐尔巴特与被告巴音古勒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吐尔巴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巴音古勒负担。宣判后,那木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程序违法。吐尔巴特与巴音古勒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博乐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先仲裁后起诉,法院直接受理该案程序违法。二、该地是那木加的次子巴某某承包给苏来满的,所以,吐尔巴特起诉那木加属诉讼主体错误。三、巴音古勒与吐尔巴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博乐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四、土地确权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的范围,被上诉人认为2010年1月21日的合同有效,应该由被上诉人巴音古勒给吐尔巴特提供土地,上诉人的土地是2011年经过博乐市人民政府确认取得的,两被上诉人应该去向政府要其发包的土地,而不是向上诉人来要土地。请求依法撤销博乐市���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吐尔巴特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巴音古勒与吐尔巴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博乐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吐尔巴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巴音古勒不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但是他把土地交给被上诉人时提交了公证书及与郑瑞元的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巴音古勒有发包的权利,而且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合同,巴音古勒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巴音古勒有代理权。被上诉人巴音古勒及第三人苏来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巴音古勒系上诉人那木加的长子。2005年2月3日,那木加、巴音古勒作为甲方与乙方郑瑞元签订为期2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博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巴音古勒与被上诉人吐尔巴特签订了《博乐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将上述承包给郑瑞元的土地承包给吐尔巴特,博乐市达勒特镇香班牧业队村委会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另查明,那木加于2011年5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的草原使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既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也可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仲裁并非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前置程序,故吐尔巴特在纠纷发生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程序合法。因涉案土地草原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人为那木加,故吐尔巴特将那木加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涉案土地的草原使用证于2011年5月20日发证,巴音古勒与吐尔巴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博乐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那木加尚未取得草原使用证,故吐尔巴特无法通过查阅草原使用证的方式确认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巴音古勒系那木加的长子,其向吐尔巴特发包土地时提供了其与那木加于2005年2月3日共同将土地发包给郑瑞元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博乐市达勒特镇香班牧业队村委会在巴音古勒与吐尔巴特签订的《博乐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故吐尔巴特有理由相信巴音古勒享有对该土地发包的权利而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吐尔巴特种植的三年期间,那木加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吐尔巴特与巴音古勒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博乐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那木加将部分土地另行发包给苏来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判对吐尔巴特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那木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那木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雷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多思别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