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湾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赵芷华诉汪明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湾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赵芷华,女,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德,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熊光全,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慧,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负责人:莫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芷华诉被告汪明德、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被告汪明德的委托代理人熊瑾、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京和刘智慧、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芷华诉称:2013年10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汪明德驾驶赣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052县道12KM+200M路段行驶时,车辆驶出道路翻下山崖,造成车上乘客赵芷华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芷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芷华立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南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过37天的精心治疗,赵芷华伤情才基本稳定。汪明德所驾驶的赣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长运公司。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汪明德和长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32.4元,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芷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诉请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汪明德的驾驶资格和赣A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长运公司及车辆每座投保了25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4、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为37天。5、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8周及产生鉴定费2200元。被告汪明德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无论被告汪明德是否是长运公司员工,其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是在正常运营状态下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并非被告汪明德故意或过失造成,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被告汪明德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也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长运公司和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汪明德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汪明德有驾驶资格,主体适格。2、行驶证信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有效期限内营运并已正常年检。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本案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除了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以外,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应全部由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在内,没有任何费用的排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本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957.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赣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期间内。2、原告住院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长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957.0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根据道路交通协会协议约定,每人财产损失的限额不超过责任限额的5%,医疗费赔偿限额每座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时间每天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适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依照南昌中院最新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不承担。长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文件(包括续保协议和特别约定),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协会的约定,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也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赔偿项目每座不超过6万元,每人财产损失的限额不超过责任限额的5%。经审理查明:因同学聚会,包括原告赵芷华在内的二十一名师生及其家属租用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赣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到湾里区梅岭景区游玩。2013年10月27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赵芷华同其他二十名师生乘坐由汪明德驾驶的赣A27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052县道12KM+200M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翻下山崖,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一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11703元,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门诊费580.51元,住院费54673.58元。该两医院的门诊费和住院费被告长运公司均已垫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皮撕脱;头皮血肿;皮肤挫伤;肝囊肿。出院时情况:患者神志清楚,未诉胸闷、胸痛等不适。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养1-2月复查。2013年11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湾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芷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3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芷华胸部累计9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8周。为此,原告赵芷华支付鉴定费21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认为此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3日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重新鉴定。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原告赵芷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赣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为30座,累计责任限额为750万元。投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12月5日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第三条约定,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该续保协议附件《特别约定》第十三条约定,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及本事故另外十九位受害人均同意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在另一受害人颜志终与汪明德、长运公司、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轮胎深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5的要求,制动力性能事故前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续保协议和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汪明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驶出道路翻下山崖,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汪明德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汪明德在本事故发生时系私自出车,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时,汪明德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汪明德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长运公司承担。鉴于赣A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应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长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赵芷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住院费为66376.58元,门诊费为580.5元。因合同约定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均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描述及出院医嘱、伤情、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15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49.7元[(23432元/年÷12月÷30天×(38+1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996.8元(21873元/年×8年×20%)。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613.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973.1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18640.48元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因长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6957.08元,其多支付的4831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赔偿款95973.1元中直接扣减给被告长运公司,余款47656.5元赔付给原告赵芷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芷华人民币4765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将赔付款人民币48316.6元支付给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原告赵芷华承担1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1012元。鉴定费2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倩审 判 员 占 菡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庐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