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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中专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同事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至山丹县清泉镇双桥村夏某甲家讨要其于2013年7月4日在张掖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贷贷款。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与夏某甲由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魏某某用拳在夏某甲面部打击,致夏某甲左眼受伤住院治疗。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9时许,张掖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至山丹县清泉镇双桥村夏某甲家讨要夏某甲于2013年7月4日向该公司所贷贷款。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与夏某甲由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魏某某用拳在夏某甲面部打击,致夏某甲左眼受伤住院治疗。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夏某甲与被告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夏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夏某甲电话报称,当日9时30分在自己家中被张掖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魏某某等人殴打致伤。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夏某甲家,在客厅北墙上开一200cm的门,门上镶有60cm×120cm的玻璃,玻璃已碎,地上散落有玻璃碎片,客厅西墙南边开有一木制门,门面上有脚蹬、踏的痕迹,并拍摄了照片。3.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害人夏某甲向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3年10月3日还清。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我、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夏某甲家催要贷款,夏某甲不给,双方就吵开了,夏某甲抓住魏某某不放,相互撕打到一起,两人从夏某甲的卧室撕打到客厅里,夏某甲用拳打魏某某,魏某某就顺手拿了一个茶杯扔过去砸夏某甲,没有砸上,砸到了旁边的玻璃上,把玻璃砸烂了一块,魏某某撕住夏某甲用拳头在身上打。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早,魏某某领着我、赵某某、冯某某到夏某甲家索要贷款,刚进去时夏某甲的眼睛好的呢。魏某某和夏某甲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来我看到夏某甲的眼睛有伤。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9时许,我和魏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到夏某甲家要公司的贷款,夏某甲没钱还,我们就和他吵了起来。魏某某将柜子上放的一个陶瓷杯子拿上打夏某甲,没打上,把推拉门上的玻璃打烂了,夏某甲就和魏某某厮打在了一起。后来我看到夏某甲的左眼睛有血渍,受了伤。7.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张掖某某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的四个小伙子到我家,我听见有人敲门正起床开门,四个小伙子就进到了卧室。一个瘦高个子小伙子问我为什么不开门,就打了我一个耳光,他们说为钱的事来的,我说年前给还,那个瘦高个子小伙子就又打了我一个耳光,我说这个钱让你们张总过来要,他们四个人就围过来打我,用拳头在我身上打了好几拳,其中一个穿羽绒服的胖小伙拿上烟灰缸砸我,我闪开了,把我的玻璃门砸了,然后过来一拳打在了我的左眼上。我的左眼睛曾于1994年被刘某某打伤在西安军医大学治疗过,后来在兰大附属二院做了人工晶体手术。8.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夏某丙到我家说其父被人打下了,我看到夏某甲的左眼有血,眼睛也肿。9.证人夏某丙(夏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我看见张掖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人进了我家客厅,一个上身穿黄颜色上衣的小伙子用脚踹我父亲卧室的门,那个小伙子把门踹开,在父亲身上推了一把,反手又打了一个耳光。我上前去挡时被他们另外的三个人按倒在沙发上。一个穿灰白色棉衣的小伙子用脚在父亲身上踹了两脚,又从茶几上拿了一个汤碗砸向父亲,父亲闪过后,汤碗砸在了我家的玻璃门上,后用手在父亲的左眼睛上打了几拳。10.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明夏某丙到我家说其父被四个人打下了,人已经跑掉了。我们就去把那四个人追上截住了,挡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看见夏某甲捂着左眼,左眼也肿得厉害,并且还流着血。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几年前,夏某甲和刘某某打架,夏某甲的左眼睛被刘某某打伤,2014年1月12日有四个张掖人到夏某甲家,四个人出来的时候夏某甲的左眼睛又受伤了。12.证人晏某某(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1993年夏某甲和我丈夫打架的时候,夏某甲的眼睛被刘某某打伤了。13.证人魏某甲(张掖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至26日夏某甲在兰州由张掖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陪同治疗眼睛的事实。14.证人夏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魏某某就是击打夏某甲左眼的人。15.被害人夏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就是伤害自己眼睛的人。1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我和我们公司的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到山丹县清泉镇夏某甲家催要贷款时和夏某甲发生了争执。夏某甲抓住我不放,我就踹了夏某甲一脚,手拿了一个茶杯扔过去砸夏某甲,没有砸上,砸到了旁边的玻璃上,把玻璃砸烂了一块,夏某甲起身在我胸前打了一拳,我就和夏某甲厮打在了一起,我用左手打在了夏某甲的左眼睛上。17.山丹县人民医院患者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1月12日夏某甲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角膜裂伤,晶状体缺失,视网膜脱离,皮质过敏性眼内炎,下睑皮肤裂伤。18.(1994)山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1994年4月24日夏某甲左眼被刘某某击打,造成重伤后果的事实。19.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说明,证明1.根据临床法医学损伤检验所见,结合医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影像学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应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至筛窦骨折、左眼角膜破裂,经治疗后角膜下形成斑翳。2.被鉴定人在1994年因外伤致伤左眼,根据1994年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的伤情及眼部B超的检查、诊断证明等资料的记录,结合1994年7月18日由山丹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当时伤后视力极度低下(左眼视力0.01)当时伤情程度鉴定为重伤。故被鉴定人晶状体缺失,系陈旧性损伤,且视力极度低下。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后筛窦骨折(属于颅骨骨折)、左眼球破裂,经治疗后角膜下方斑翳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5.4.4a)、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系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21.民事赔偿协议、夏某甲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夏某甲与被告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夏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同事在向被害人夏某甲追讨公司贷款的过程中,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厮打,魏某某用拳击打在夏某甲头面部,造成夏某甲左眼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拳击打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家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