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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包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沙兴娣与沙瑞法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兴娣,沙瑞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沙兴娣。委托代理人陈达、蔡菊新。被告沙瑞法。委托代理人沙有美。原告沙兴娣与被告沙瑞法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兴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蔡菊新,被告沙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兴娣诉称: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南面。1997年6月,原告家翻建了楼房。同年年底,被告在屋后种植了水杉树,后又栽种了桑树,堆放了砖墙。经过18年的生长,现树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铲除树木、清除砖墙。被告沙瑞法辩称:在原告翻建楼房之前大约1995、1996年被告就已种植了水杉树,后又种了柿树,桑树是自然繁殖的。原告翻建楼房时树木还小,现在长大了才影响到原告家。原告建房后把垃圾等扔在被告屋后承包田里,鞭炮燃放到被告家屋顶,被告才建起了砖墙。因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位于被告家的北面。1997年6月,原告拆除平房建造楼房,并于1998年8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申请建造楼房的同时,被告亦申请拆除1978年左右建造的四间平方翻建楼房,但主管部门未予批准,现被告仍居住在平房内。2011年因被告家平房年久失修,故被告对屋顶进行了翻修。现原告楼房前墙面与被告平房后墙面间距为5.5米。另查明,大约在1997年左右,被告在其屋后承包田里由东至西栽种了15棵水杉树,后又在其房屋东边栽种了两棵柿树、四棵桑树,柿树、桑树位于原告楼房东南方。经多年生长,现最高的水杉树在14-15米左右,最矮的也在6米左右,水杉树与原告前墙面间距为2.7米。目前由东至西的14棵水杉树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柿树、桑树高度约为6米左右。柿树、桑树、最西边1棵水杉树对原告家的通风、采光等生活影响不明显。另被告在其屋后与原告界址处的承包田里堆放了1.8米高砖墙一排,砖墙与原告前墙面的间距为2米。双方曾为相邻关系多次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建房申请,本院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种植的15棵水杉树,双方对栽种的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建造楼房在前,被告种植树木在后,被告认为其先种树被告后建楼房,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种植水杉树的时间无论是在原告建造楼房之前或之后,因种植年代已久,现15棵水杉树大多已高达10多米,最高的已超过了原告家楼房,而水杉树与原告前墙面间距仅为2.7米,现被告种植的一排水杉树中由东至西的14棵水杉树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对原告生活带来了不便,被告应排除妨碍,铲除水杉树;关于被告在其屋后堆放的砖墙,不能超过一定的高度,否则亦影响原告家的通风、采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堆放砖墙的高度不能超过1.5米,对超过部分被告应予拆除;关于被告种植的柿树、桑树,位于原告楼房的东南方,被告屋后种植的最西边一棵水杉树位于原告楼房的西南方,对原告生活影响不明显,故原告要求被告铲除柿树、桑树,以及最西边的一棵水杉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瑞法铲除在其屋后种植的由东至西14棵水杉树。二、被告沙瑞法在其屋后堆放的砖墙高度不得超过1.5米,对超过部分予以拆除。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沙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沙兴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兴娣与被告沙瑞法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