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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孔令才与岳卫东、高丽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令才,岳卫东,高丽更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保字第114号申请人:孔令才,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孔德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系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岳卫东,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申请人:高丽更,女,成年,住石家庄市。申请人孔令才因与涉事故的车牌号为冀ARV3**小型轿车所有人高丽更和驾驶人岳卫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接事故处理单位将于五日内解除对事故车辆扣押��告知,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岳卫东驾驶的被申请人高丽更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RV3**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由孔德伟提供的现金8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岳卫东驾驶的被申请人高丽更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RV3**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孔令才负担,申请人孔令才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胜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