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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武胜县乐善镇棕柿桥村陈某某家屋外的围墙处帮忙为其保养新买回的挖机。被告人廖某某为尽快搞完保养吃饭,在没有停止挖机运行的情况下车,也没注意挖机机斗的运行情况,结果导致挖机机斗撞到围墙上,致围墙垮塌,围墙上的预制板掉落将被害人董某当场砸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武胜县乐善镇棕柿桥村陈某某家屋外的围墙处帮忙为其保养新买回的挖机。被告人廖某某为尽快搞完保养吃饭,在没有停止挖机运行的情况下下车,也没注意挖机机斗的运行情况,结果导致挖机机斗撞到围墙上,致围墙垮塌,围墙上的预制板掉落将被害人董某(生于2007年9月18日)当场砸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廖某某亲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董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了董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物)鉴(法医)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6、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户籍;8、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主要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廖某某当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符合缓刑相关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三年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秋洁 微信公众号“”